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翰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陳柏翰
楊芮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柏翰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部分,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字卷第254頁);被告黃柏翰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字卷第255頁),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又沒收。
二、被告黃柏翰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黃柏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其雖擔任車手,但被害人僅有一人,且被告黃柏翰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是間接取得被害人之款項。被告黃柏翰已與告訴人陳君儀達成調解,且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再被告雖有侵入住宅之前科紀錄,但是因為忘了出庭調解之時間,方被判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應可認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併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另為妥適之判
決。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楊芮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3日起生效。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上述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且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偵審自白、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濬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林濬維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
⒈被告黃柏翰於3次警詢、1次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
未坦承犯行(偵字第60574號卷一第61~63、65~71頁背面、79~81頁、卷二第197~201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被告黃柏翰於偵審都有自白跟認罪云云,與卷證不符。
⒉被告陳柏翰雖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原審114年贓
款字第82號收據附卷可查,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從依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楊芮橙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楊芮橙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另其於偵審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㈢被告黃柏翰雖以: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且雖擔任車
手,但取款的對象僅有1人,復未取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陳君儀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更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增訂多項加重處罰規定。詎被告黃柏翰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有報酬之收水工作,於警詢自承幫忙盯梢工作每次2,000元(偵字第60574號卷一第81頁),且介紹被告陳柏翰加入,業據被告黃柏翰、陳柏翰供明(偵字第60574號卷一第80~81、94頁),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彥」轉介予劉國鑫,而依指示與林濬維會合前往攔截楊芮橙而收水成功,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依上情,其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黃柏翰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柏翰、楊芮橙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楊芮橙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柏翰、楊芮橙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陳柏翰、楊芮橙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柏翰、楊芮橙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楊芮橙自白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陳柏翰、楊芮橙各自之素行,暨被告陳柏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楊芮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二手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說明被告陳柏翰、楊芮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但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必要之理由,經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陳柏翰、楊芮橙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㈡至被告楊芮橙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
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黃柏翰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柏翰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柏翰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君儀以2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原上訴字203~20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黃柏翰有利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量刑難謂允恰。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黃柏翰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而被告黃柏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黃柏翰竟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更介紹被告陳柏翰加入,增加犯罪行為人。而其於113年10月23日,經「彥」轉介予劉國鑫,依指示與林濬維會合前往攔截楊芮橙而收水成功,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後坦承犯行,且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君儀以20萬元達成調解,現已賠償部分損失(28,000元,本院原上訴字卷第385頁),暨被告黃柏翰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於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尚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黃柏翰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㈢被告黃柏翰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柏翰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原上訴字卷第29~31頁),惟審酌其擔任車手工作,並介紹被告陳柏翰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紊亂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立場,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准許。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93號)與上訴範圍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新北檢永射114偵16493字第11590559410號及115年4月28日新北檢永黎114蒞6919字第11590563750號函(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61、163頁)可參,並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無訛(同卷第254頁),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號選任辯護人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被 告 林濬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黃柏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陳柏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楊芮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鑫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濬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柏翰犯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柏翰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芮橙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8、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林濬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陳柏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劉國鑫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黃柏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國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龍國際-龍九」、「鼎龍國際-龍一」,綽號「虎爺」)、林濬維(Telegram暱稱「WINWIN」、「松板老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後空翻的貓」之成年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謀議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轉介集團),約定由劉國鑫、「後空翻的貓」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劉國鑫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之成年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中間人負責接洽車手集團(含收水團),再蒐集如遲到車手罰錢等內規,作為車手集團配合之規則;「後空翻的貓」負責接洽俗稱「PK面交盤」之境外盤口集團(含詐欺機房),並以虛擬貨幣分配獲利予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集團後加以記帳,其中盤口集團分配詐得款項88%或89%,車手集團分配8至9%,本案詐欺轉介集團則可獲得約3%之利潤,其2人即以此方式發起本案詐欺轉介集團;林濬維則負責以Telegram串接車手集團及盤口集團之工作,將盤口集團成員在群組內所張貼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之資訊(俗稱水單,包含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轉貼文於車手集團群組內,以此方式指揮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後,層轉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換匯為虛擬貨幣至「後空翻的貓」所保管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事成之後,由「後空翻的貓」在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記帳,以本案電子錢包保管盈餘,與劉國鑫朋分詐得款項3%各二分之一之詐欺所得(即詐得款項1.5%),林濬維則可取得每月工作之薪酬。
二、謀議既定,劉國鑫、林濬維、「後空翻的貓」(下稱劉國鑫等3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國鑫基於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濬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模式,串接Telegram群組「虎爺1號、2號8%排單群」等車手集團及Telegram群組「高級VIP特派收發」、「台-貓會取現」、「臥龍鳳雛PK」、「虎虎生威11+0.4」、「Twd拿牌子就上」等盤口集團,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由林濬維以上開方式指揮楊芮橙(參與情形詳後述)、蔡麗美、孔珈琪或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款,並將所得款項換匯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詳細詐欺、洗錢經過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國鑫迄今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欺所得,林濬維取得共7萬元之酬勞。
三、黃柏翰(Telegram暱稱「saaa漢aaa」)、陳柏翰(Telegram暱稱「Xuan Zxcvb」)、楊芮橙(Telegram暱稱「湯馬士小火車」、「保力達配國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柏翰、陳柏翰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楊芮橙自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前某時起,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集團),黃柏翰、陳柏翰擔任收水之工作,楊芮橙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另與劉國鑫等3人、「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俟劉國鑫等3人以上揭模式串接本案車手集團後,楊芮橙即依林濬維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向陳君儀面交取款115萬元得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詎楊芮橙心生貪念,計畫侵吞該筆款項,然遭劉國鑫等3人察覺,劉國鑫旋聯繫「彥」派員取回款項,黃柏翰、陳柏翰經「彥」轉介予劉國鑫,其2人依指示與林濬維會合前往攔截楊芮橙,嗣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前圍堵楊芮橙而收水成功,復由林濬維將前開115萬元現金交與「後空翻的貓」,以前述手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黃柏翰、陳柏翰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楊芮橙擔心遭報復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蒐證後,於113年11月14日拘提劉國鑫、林濬維、楊芮橙、黃柏翰、陳柏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3、7、8、10、12至14所示之物,復為保全追徵,經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扣字第59號裁定,扣押劉國鑫、林濬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11所示汽車各1輛,始查悉上情。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下稱被告劉國鑫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國鑫等5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60574卷一第19至23頁、偵60574卷二第185至189頁、第275頁反面、第519頁反面至第522頁反面、第545至54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70頁、第181頁、金訴卷二第63、64、68頁);被告林濬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60574卷二第171至179頁、第519反面至523頁、金訴卷一第74頁、第181頁、金訴卷二第65至98頁);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一第181頁、金訴卷二第67、68頁);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一第181頁、金訴卷二第67、68頁);被告楊芮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60574卷二第443頁正反面、金訴卷一第58、59頁、第181頁、金訴卷二第67、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蔡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偵60574卷一第179至1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574卷一第227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574卷一第243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574卷一第259至263頁、第271至275頁、第281至285頁)、被告劉國鑫扣案手機搜尋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295至299頁)、被告劉國鑫扣案物照片(偵60574卷一第311頁)、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315至475頁、偵60574卷二第209至213頁)、被告黃柏翰扣案手機聯絡人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477頁)、被告陳柏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二第3至31頁、第307至341頁)、被告楊芮橙取款及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黃柏翰、陳柏翰圍堵被告楊芮橙與收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0574卷二第33至49頁反面)、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574卷二第51至63頁)、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偵60574卷二第65頁至89頁反面)、被告楊芮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二第343至401頁)、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偵60574數採卷㈠、㈡-1至㈡至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新北檢永射113偵60574字第1149019538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19至3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國鑫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鑫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轉介集團屬犯罪組織:
⑴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國鑫與「後空翻的貓」發起本案詐欺轉介集團之目
的,係透過被告林濬維串接盤口集團與車手集團間之資訊,共同詐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加以朋分,由被告劉國鑫與「後空翻的貓」提供該集團運作之資金,被告劉國鑫並負責接洽車手集團,「後空翻的貓」負責接洽盤口集團,並計算贓款分配方式及保管分得之虛擬貨幣,被告林濬維則實際與盤口集團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聯繫,並張貼水單指揮車手前往取款及層轉款項,堪認本案詐欺轉介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⒉詐欺條例第43條與同條例第44條競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接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蘇姵伃之財物合計已逾500萬(計算式:530萬元+260萬元=790萬元)元,而尚未達1億元,符合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夥同境外盤口集團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詐取告訴人蘇姵伃之財物,亦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2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⒊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⑴前開條例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是本條係基於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者之加重處罰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本條之罪已足以評價罪責。
⑵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又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
⑶準此,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就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鄭銀鍾部分
,係被告劉國鑫發起、被告林濬維指揮本案詐欺轉介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就附表一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論以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劉國鑫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
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國鑫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濬維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濬維本案係指揮車手、收水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與幕後操控之操縱行為人尚屬有別,本件非屬「操縱」類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其2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4、5、6、8、9、10、12、13、14、15、16所為,均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亦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⒌核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其3人於本案車手集團分別擔任下層收水或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預見或容任境外盤口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君儀施以詐術,尚難遽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所為,應併論以發起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且除附表一編號7部分外,附表一其餘編號各次犯行均成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均有未恰,併此說明。
㈡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後空翻的貓」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與被告劉國鑫等3人、「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如附表一編號8、12、14、附表二編號1
、3、4、5、10所示多次詐取告訴人江國禎、蘇姵伃、蔡亞宸財物並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附表一編號7所犯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犯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
⑵查被告林濬維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濬維已全數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7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號收據附卷可查,應認被告林濬維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芮橙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柏翰雖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82號收據附卷可查,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另被告劉國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國鑫、陳柏翰所為均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規定:
被告劉國鑫、林濬維著手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告訴人劉玳君、呂育如之財物,然因告訴人劉玳君、呂育如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2人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濬維此部分所為,並與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林濬維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林濬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濬維並無前科,雖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係遭利誘而在無知下參與本案,而其本案所為,僅係轉貼訊息之角色,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更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條例,增訂多項加重處罰規定,詎被告林濬維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率爾為本案加重取詐取財犯行,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及層轉款項,為整體犯罪計劃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林濬維本案犯行,經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或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已減輕甚多,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林濬維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⒋至被告林濬維、楊芮橙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林濬維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楊芮橙則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其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另被告楊芮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本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鑫等5人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劉國鑫竟發起本案詐欺轉介集團,被告林濬維指揮本案詐欺轉介集團,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則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劉玳君、呂育如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劉國鑫等5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劉國鑫等5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林濬維、楊芮橙前述自白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劉國鑫等5人各自之素行暨被告劉國鑫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燒烤店老闆、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濬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柏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陳柏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楊芮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二手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至被告劉國鑫等5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劉國鑫等5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劉國鑫定應執行部分: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劉國鑫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劉國鑫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劉國鑫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濬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林濬維另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上述案件與被告林濬維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8、10、12至14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劉國鑫等5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陳明在案(偵60574卷二第173頁、第185頁),並有被告劉國鑫扣案手機搜尋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295至299頁)、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315至475頁、偵60574卷二第209至213頁)、被告黃柏翰扣案手機聯絡人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一第477頁)、被告陳柏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0574卷二第3至31頁、第307至341頁)等件在卷可查,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劉國鑫等5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1所示之車輛,縱不能證明與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劉國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後空翻的貓」約定朋分報酬,但「後空翻的貓」除了將20萬元交給我外,其餘款項還沒有拆給我等語(金訴卷二第39頁);被告林濬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空翻的貓」實際拿給我的報酬只有7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81頁);被告黃柏翰、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取得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67頁),是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黃柏翰、陳柏翰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7萬元、1萬元、1萬元,其中被告林濬維、陳柏翰已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國鑫、黃柏翰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2人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6所示告訴人交付並經被告劉國鑫等5人層轉之受騙款項,固屬被告劉國鑫等5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前開贓款或由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所朋分取得,或由「後空翻的貓」保管本案詐欺轉介集團分得之部分,被告劉國鑫等5人均未事實上持有,且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前開洗錢財物相較,尚非甚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國鑫、林濬維與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發起、主持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串接車手集團成員與盤口集團成員之手法,詐取被害人徐銨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許雅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楊素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黃菁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黃蔫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許擇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洪世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郭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蕭家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郭慶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陳永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前述被害人合稱徐銨翌等11人)之財物,金額分別為45萬元、25萬元、114萬元、97萬元、65萬元、31萬元、30萬元、20萬9,000元、140萬元、195萬元、30萬元,且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扣除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總計1,819萬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35萬元+15萬元+40萬元+17萬元+35萬元+100萬元+110萬元+22萬5,000元+60萬元+530萬元+260萬元+30萬元+30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1,819萬5,000元),另隱匿、掩飾被害人徐銨翌等11人及不詳被害人合計4,612萬7,181元(計算式:6,432萬2,181元【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總計洗錢之金額】-1,819萬5,000元=4,612萬7,181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發起、主持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鑫、林濬維之供述、其2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卷附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劉國鑫、林濬維與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成員討論前往收取被害人徐銨翌等11人交付款項之相關對話,然而,交付金錢與他人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未必皆因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又被害人徐銨翌等11人從未到案證稱付款之緣由,則前述被害人非無可能係因受詐騙以外之原因交付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認被告劉國鑫、林濬維詐取被害人徐銨翌等11人之財物;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條並明定「特定犯罪」之犯罪類型,是若行為人層轉之財物並非「特定犯罪」之所得,自與洗錢要件不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國鑫、林濬維另隱匿、掩飾詐欺贓款合計4,512萬7,181元,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害人徐銨翌等11人交付之款項或其他不明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劉國鑫、林濬維自難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劉國鑫、林濬維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告訴人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車手集團 盤口集團 證據與出處 1 陳君儀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陳君儀佯稱:在遊戲網站儲值可進行遊戲,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陳君儀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與楊芮橙。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現金11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不詳 「Twd拿牌子就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一第149至153頁反面)。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5至15頁)。 2 林虹村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與林虹村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虹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現金35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村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571至579頁反面)。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第31頁、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 3 劉玳君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劉玳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以「YONGCAI」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玳君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劉玳君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約定交付投資款,嗣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假意交付右揭金額,取款車手蔡麗美當場為埋伏員警而不遂。 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現金40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玳君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一第173至177頁反面)。 ⒉共犯蔡麗美查獲現場照片(偵60574卷一第187至189頁)。 ⒊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61頁反面、第67至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7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59頁、第165頁)。 4 吳瑞美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時,與吳瑞美取得聯繫,佯稱:依推薦股票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吳瑞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現金15萬元;桃園巿○○區○○○路000號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美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593至595頁)。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67至69頁、第75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7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反面至171頁)。 5 侯力伃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與侯力伃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標股獲利云云,致侯力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22日下午10時許;現金4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力伃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反面)。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2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7頁反面、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反面至171頁、第177頁反面)。 6 王運正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與王運正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運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現金17萬元;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運正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17至619頁反面)。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65頁反面、第183頁正反面、第207頁、第209頁正反面、第215頁、第255頁反面、第407頁)。 7 鄭銀鍾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與鄭銀鍾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銀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金35萬元;桃園巿○○區○○路000巷內之某車輛上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 「虎虎生威11+0.4」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銀鍾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21至625頁)。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187頁反面、第211頁反面、217頁、第219頁反面、第225頁、第237頁反面)。 8 江國禎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10時5分許,與江國禎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國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①11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現金100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禎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一第193至205頁)。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265頁、至271頁反面、第385頁正反面、第409頁反面至411頁)。 ②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現金1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9 王敍屏 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與王敍屏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敍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現金22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台-貓會取現」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敍屏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41至651頁)。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291頁、第293頁反面至295頁、第29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 10 許如蕙 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與許如蕙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如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現金60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如蕙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53至655頁反面)。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297頁反面、第311頁反面、第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11 呂育如 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與呂育如取得聯繫,佯稱:在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育如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呂育如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約定再交付投資款,嗣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假意交付右揭金額,取款車手孔珈琪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 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現金50萬元;臺北市文山區興旺公園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如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一第207至211頁反面)。 ⒉被告劉國鑫、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361頁、第363頁反面、第367頁正反面)。 12 蘇姵伃 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與蘇姵伃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姵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①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現金530萬元;台南市○○區○○○000號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姵伃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69至671頁)。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375頁反面、第395頁、第397頁)。 ②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金260萬元;台南市○○區○○○000號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13 林吳勳 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與林吳勳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吳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現金30萬元;新北巿○○區○○路0段000巷(全國電子停車棚旁)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勳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73至675頁反面)。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381頁反面至383頁)。 14 蔡亞宸 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蔡亞宸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亞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①113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現金300萬元;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宸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77至681頁反面)。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385頁正反面、第391頁反面)。 ②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現金60萬元;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15 莊雅雯 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與莊雅雯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現金60萬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金華店)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83至693頁)。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421頁正反面)。 16 范泉枝 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與范泉枝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現金3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大里中興店)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泉枝於警詢之指訴(偵60574卷二第695至697頁)。 ⒉被告林濬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偵60574數採卷㈠第425頁)。附表二(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本表日期係依洗錢結帳日期先後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洗錢財物 各集團朋分之總款項 (含左揭洗錢財物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本案詐欺轉介集團分得之虛擬貨幣 (含左揭洗錢財物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備註 1 113年10月8日 附表一編號12①告訴人蘇姵伃交付之530萬元 530萬元 以32.55匯率換算,分得8,773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51頁) 2 113年10月9日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吳勳交付之30萬元 169萬9,000元 以32.55匯率換算,分得2,208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53、255頁) 3 113年10月10日 附表一編號8①告訴人江國禎交付之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4①告訴人蔡亞宸交付之300萬元 400萬元 以32.63匯率換算,分得6,387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55頁) 4 113年10月17日 附表一編號14②告訴人蔡亞宸交付之60萬元 260萬元 以32.55匯率換算,分得5,937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67頁) 5 113年10月18日 附表一編號12②告訴人蘇姵伃交付之260萬元 545萬元 以32.57匯率換算,分得7,040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69頁) 6 113年10月21日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虹村交付之35萬元 227萬7,000元 以32.4匯率換算,分得2,497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71頁) 7 113年10月22日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瑞美交付之15萬元;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侯力伃交付之40萬元 109萬元、40萬元 以32.5、32.6匯率換算,分得1,502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77頁) 8 113年10月23日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君儀交付之115萬元 110萬2,000元 以32.55匯率換算,分得2,171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85頁) 9 113年10月24日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運正交付之17萬元;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鄭銀鍾交付之35萬元 77萬元 以32.53匯率換算,分得100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87頁) 10 113年10月30日 附表一編號8②告訴人江國禎交付之110萬元 110萬元 以32.65匯率換算,分得845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91頁) 11 113年11月7日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王敍屏交付之2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許如蕙交付之60萬元 178萬5,000元 以32.7匯率換算,分得642顆USDT 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金訴卷一第299頁) 12 113年11月12日、13日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雅雯交付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范泉枝交付之30萬元 不詳 不詳 左揭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換匯為虛擬貨幣後,再由本案詐欺轉介集團、車手集團、盤口集團朋分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白色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上衣3件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5 帽子3頂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⒈受執行人:被告劉國鑫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綠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林濬維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綠色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林濬維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白色iPhone 15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被告林濬維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0 黑色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林濬維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遙控鑰匙3支、啟動鑰匙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林濬維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被告黃柏翰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被告陳柏翰 ⒉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 12Pr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被告楊芮橙 ⒉IMEI: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君儀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林虹村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劉玳君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吳瑞美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侯力伃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王運正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鄭銀鍾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江國禎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王敍屏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許如蕙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呂育如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蘇姵伃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林吳勳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蔡亞宸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莊雅雯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范泉枝部分 劉國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濬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金額 車手集團 盤口 備註 1 陳君儀 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交付115萬元 不詳 「Twd拿牌子就上」 被告楊芮橙依指示前往收取後,疑似拚錢,經被告劉國鑫聯繫綽號「彥」指派被告陳柏翰、黃柏翰前往攔堵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林林濬維。 2 林虹村 113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交付3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不詳 3 劉玳君 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交付4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不詳 取款車手蔡麗美為警誘捕而未遂 4 吳瑞美 113年10月22日11時許 交付1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5 徐銨翌 113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交付4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高級VIP特派收發」 6 侯力伃 113年10月22日22時許交付4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7 王運正 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交付17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高級VIP特派收發」 8 鄭銀鍾 113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交付3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虎虎生威11+0.4」 9 許雅淑 113年10月24日18時許交付2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虎虎生威11+0.4」 10 楊素櫻 113年10月25日16時許交付114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虎虎生威11+0.4」 11 江國禎 ①113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交付10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②113年10月30日11時許交付11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12 黃菁菁 113年11月6日15時許交付97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台-貓會取現」 13 王敍屏 113年11月7日9時許交付22萬5,000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台-貓會取現」 14 黃蔫瓶 113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交付65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台-貓會取現」 15 許擇南 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交付31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16 許如蕙 113年11月7日17時許交付6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17 洪世凱 113年11月8日10時許交付3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18 郭明華 113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許交付20萬9,000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19 呂育如 113年11月14日10時許交付50萬元 「虎爺1號、2號8%排單群」 「臥龍鳳雛PK」 取款車手孔珈琪為警誘捕查獲而未遂 20 蘇姵伃 ①113年10月8日15時許交付53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②113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交付26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1 蕭家騏 113年10月9日8時許交付14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2 林吳勳 113年10月9日12時許交付3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3 蔡亞宸 ①113年10月10日8時許交付30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②113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交付6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4 郭慶誠 113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交付195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5 陳永昌 11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交付3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6 莊雅雯 113年11月12日11時許交付6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27 范泉枝 113年11月13日13時許交付30萬元 不詳 「高級VIP特派收發」 總計:2702萬4,000元;其中編號3(40萬元)、編號19(50萬元)為未遂,共詐得2612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洗錢標的 實際犯罪所得 備註 1 113年11月7日 178萬5,000元 642顆USTD 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詐得178萬5,000元 2 113年11月6日 97萬元 281顆USTD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97萬元 3 113年10月30日 (PK面交盤) 110萬元 845顆USTD 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所示詐得110萬元 (幣商盤) 93萬元 284顆USTD 不詳之被害人「阿源」遭騙購買63萬元、「MikasaYang」遭騙購買30萬元之虛擬貨幣(按:帳本所計載總收2273顆USTD,係洗錢標的93萬元之8%後換匯成虛擬貨幣所得,詳見群組「貓咪也瘋狂(面交)」中被告林濬維提供之結算對話紀錄) 4 113年10月25日 (PK面交盤) 114萬元 638顆USTD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詐得114萬元 (幣商盤) 103萬元 1107顆USTD 不詳之被害人「MikasaYang」遭騙購買58萬元、「林秉宏」遭騙購買45萬元之虛擬貨幣(按:帳本所計載總收2525顆USTD,係洗錢標的103萬元之8%後換匯成虛擬貨幣所得,詳見群組「貓咪也瘋狂(面交)」中被告林濬維提供之結算對話紀錄) 5 113年10月24日 (PK面交盤) 77萬元 100顆USTD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所示詐得77萬元 (幣商盤) 70萬元 441顆USTD 不詳之被害人「琪庭」遭騙購買70萬元之虛擬貨幣(按:帳本所計載總收1715顆USTD,係洗錢標的70萬元之8%後換匯成虛擬貨幣所得,詳見群組「貓咪也瘋狂(面交)」中被告林濬維提供之結算對話紀錄) 6 113年10月23日 115萬元 2171顆USTD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得115萬元 (按:帳本所計載110萬2,000元係扣除追回被告楊芮橙疑似侵吞款項給予車手之成本) 7 113年10月22日 109萬元 40萬元 1502顆USTD 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註:編號3係未遂)所示詐得135萬元,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8 113年10月21日 227萬7,000元 2497顆USTD 9 113年10月18日 545萬元 7040顆USTD 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示詐得195萬元,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0 113年10月17日 260萬元 5937顆USTD 附表一編號20②部分所示詐得260萬元 11 113年10月16日 407萬8,181元 6199顆USTD 附表一編號23②部分所示詐得6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2 113年10月14日 124萬元 1650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3 113年10月10日 400萬元 6837顆USTD 附表一編號11①、23①部分所示詐得400萬元 14 113年10月9日 170萬元 2208顆USTD 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所示詐得170萬元 (按:帳本所計載169萬9,000元係扣除現場給予車手等成本) 15 113年10月8日 530萬元 8773顆USTD 附表二編號20①部分所示詐得530萬元 16 113年10月7日 220萬元 3597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7 113年10月5日 140萬元 無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8 113年10月4日 180萬元 2901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19 113年10月1日 699萬6,000元 7168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20 113年9月28日 259萬元 3598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21 113年9月26日 297萬2,000元 1678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22 113年9月25日 280萬5,000元 1676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23 113年9月24日 414萬元 2629顆USTD 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24 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 170萬9,000元 5萬1,270元 尚有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如附表二編號17、18、25至27所示部分(註:編號19係未遂),共計洗錢標的170萬9,000元,未計載於TELEGRAM群組「虎爺可愛結帳群」,以3%推估實際犯罪所得為5萬1,270元 總計洗錢標的:6432萬2,181元,總計犯罪所得為以3%推估為192萬9,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