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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遠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遠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並經原審判決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犯罪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與其他數罪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犯罪情節重大,又於本案多次行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