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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芷瑄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62號、第2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芷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3「調解條件」欄所示內容向吳茜瑱、莊訓德、廖國運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芷瑄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就告訴人吳茜瑱、莊訓德(下稱吳茜瑱等2人)依如附表編號1、2「調解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刑(含緩刑宣告)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共4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4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取得其等諒解,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原定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予詢問而未積極自白犯行,然已就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供述,並於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應寬認符合修正前舊法之減刑條件,然其未能與告訴人李品蓁達成和解,無從依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被告固亦可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除同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吳茜瑱等2人成立調解,獲得其等諒解,符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考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吳茜瑱等2人達成調解,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廖國運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廖國運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案件,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如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可稽,亦徵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然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僅考量其與告訴人吳茜瑱2人之調解狀況,而未及斟酌與廖國運之調解結果,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緩刑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茜瑱、莊訓德、廖國運均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分期給付中,有其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實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以雙方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3「調解條件」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吳茜瑱、莊訓德、廖國運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調解條件(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茜瑱 15萬5元 范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應給付吳茜瑱9萬元,並自1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2,000元前給付4,000元(共23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4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參原審卷第95至96頁) 2 莊訓德 50萬元 范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應給付莊訓德30萬元,並自1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共38期,最末期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4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參原審卷第95至96頁) 3 廖國運 5萬元 范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應給付廖國運3萬元,並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5年3月16日115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47頁) 4 李品蓁 5萬元 范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