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澄岳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昊翎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澄岳、江昊翎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澄岳處有期徒刑陸月,江昊翎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澄岳、江昊翎提起上訴,於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原上訴卷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本院原上訴卷第36至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㈠被告張澄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澄岳始終坦承犯行,於原
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顯有不當,請考量被告張澄岳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江昊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昊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顯有不當,請考量被告江昊翎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
37頁,原審卷第174、183、186頁,本院原上訴卷第37頁)。又被告張澄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偵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236頁,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上開犯罪所得中之3,000元款項部分,被告張澄岳已自動繳交(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款項部分,其中1,500元部分業於另案經警扣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11至220頁),並於114年4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其中3,500元部分,則於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案件審理時,經該院以5,000元扣除上開1,500元後,命繳回3,500元,被告張澄岳並已如數繳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0頁、第321至332頁)。被告張澄岳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昊翎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自白在卷(偵字卷第238頁,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第183頁、第18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另被告張澄岳就其所犯,固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函覆以:「…三、本案張嫌確實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等三人,警方事前並無上述三人相關情資亦不知曉真實身分,經通知上述三人到案說明後均已函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4813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卷內亦無因被告張澄岳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張澄岳上開所為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犯行,被告張澄岳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江昊翎則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㈢被告張澄岳主張其係因誤信同學介紹暑期打工,始犯本案;
被告江昊翎主張為使其允諾賠償之金額全數履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審原上訴卷第4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據上,本院認被告2人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澄岳、江昊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許鈞程成立調解,被告張澄岳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江昊翎亦依約履行給付中,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1至224-2頁,本院審原上訴卷第53、6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竟謂「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江昊翎已有支付和解款項」等語,尚有未洽。據上,被告2人以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澄岳、江昊翎於本案
中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張澄岳、江昊翎就其等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被告張澄岳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已因被告張澄岳之供述而使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被告江昊翎並無犯罪所得等節,並就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情形;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澄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昊翎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惟查,被告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犯他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附條件,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原上訴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江昊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