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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韋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韋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擔任犯罪關鍵之取款車手角色、提領數額、所獲利益、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其於本案詐欺分工中僅擔任聽命角色,相比上游成員可責性較輕,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較輕微,倘判處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刑,相較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被告知識程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期,量刑過重,與同類案件相較亦屬過高,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另各併科10至12萬元之罰金,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每罪均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惟查: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本案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⒊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亦充分衡酌被告擔任犯罪關鍵之取款車手角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數額、所獲利益、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⒋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辯護人雖主張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雖載有「且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原判決第4頁),惟原判決內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說明,上開記載顯係贅載,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無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韋霖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韋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含SIM卡一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冺皓」更正為「林泯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並增列「被告彭韋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且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林泯澔」、「金文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均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本案分別侵害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擔任犯罪關鍵之取款車手角色、提領數額、所獲利益、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領出

並轉交後,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犯行各獲得領取款項1%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明確,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案件經警查獲,該案扣得

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可參,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

NE XR,顏色:黑色,含SIM卡一張)與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實屬同一,為被告所自承,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