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黎軒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黎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黎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未明確坦承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9條之l第2項前段持槍於公眾出入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是於短期間內犯多次恐嚇危安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刑,其面臨入監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9條之l第2項前段持槍於公眾出入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及其自承因工作、家庭因素,數次經地檢署傳喚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之情,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與鄰里有故,短期間內多次為恐嚇危安犯行,且有扣案之槍枝及相關譯文內容,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