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凡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高俊凡(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之客觀事實歷程始終坦認不諱,從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對於其所為有所悔悟。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令被告入監過久,在刑罰效果未可預知的情況下,僅徒令其往後復歸社會之難度更大、經濟狀況更差,連維持自身生計都有問題,對被告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注意,請撤銷原判決,斟酌被告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時槍枝內並無填裝鋼珠跟喜得釘,也無任何瞄準與開槍預備動作;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僅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長按喇叭回應,認係遭挑釁,為逞一時之快,並非刻意或預謀犯案;⒊犯罪之手段:被告原僅係持以上山獵捕野生動物之用,並未有意直接作為恐嚇告訴人工具一途;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現場並未發生槍枝火花或煙霧,被告亦主動交出該犯案槍枝,並未對社會秩序進一步造成危害與不安;⒍生活狀況: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整體受教資源有限,對於法律規範及行為後果之理解能力,較為不足,致其於面臨衝突情境時,欠缺適當判斷與處理能力,方犯下本案;⒎品行:於本案查獲前,被告並無其他槍砲案件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⒏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即主動坦承行止,對承辦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更是逐一翔實回答,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持續認罪答辯,其認罪之理由無他,是出於真誠之悔意。是以,懇請考量被告之認罪具節約訴訟經濟之效,參照英美法上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之規則,再酌以減情其刑,並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較輕之刑罰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溢出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其自行製成、原係持有供打獵所用之本案長槍,並以拉動槍機及向王明煌所駕駛車輛瞄準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明煌、被害人李宜珊(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製、持有本案長槍後,當僅作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狩獵使用,卻未能恪遵法律所設之界線,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驟起非法持有之犯意,持本案長槍恐嚇被害人2人,不僅侵害渠等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自應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義務役,有低收入戶資格,未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暨檢察官、被害人2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驟起非法持有之犯意,持本案長槍恐嚇被害人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低收入戶資格,未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案發當時槍枝內並無填裝鋼珠跟喜得釘,被告僅為逞一時之快,並非刻意或預謀犯案,現場並未發生槍枝火花或煙霧,被告亦主動交出該犯案槍枝,及被告因整體受教資源有限,對於法律規範及行為後果之理解能力,較為不足,致其於面臨衝突情境時,欠缺適當判斷與處理能力,方犯下本案,且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對於其所為有所悔悟,暨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