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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蔧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羅示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示幃、羅蔧萱(下稱被告等2人)經原審法院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沒收。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及被告羅蔧萱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115至11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詐欺行為,除本案外另涉有數詐欺案件並遭論罪科刑,顯示其等主觀犯意強烈,犯罪態樣具連續性及慣性,所擔任之「車手」及「收水」工作,為財產損害之直接執行者,並有助於詐欺集團實現「只讓最底層曝光」之策略,且被告等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羅蔧萱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有提供羅示幃之資料供警方追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原定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羅示幃查無或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羅蔧萱所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業已於所涉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之案件中,為警查獲時自動繳回,而得適用修正前舊法之減刑條件,然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詹麒璉達成和解,無從依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舊法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被告等2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同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並考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詐欺集團中主導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等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羅示幃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9月6日亦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致被害人吳雅婷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羅蔧萱於本案行為後之113年9月12日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欺被害人林冠逸20萬元既遂,並於收取被害人林惠玲之150萬元款項時經警逮捕而未遂,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等2人之上開素行,及各該案件所涉犯罪情狀、損害數額、所處刑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檢察官及被告羅蔧萱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