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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碩哲指定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碩哲係因家中經濟不佳,誤信詐欺集團招募廣告而誤觸法網,現已深自悔悟,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出國工作不知已遭起訴,實非故意不回國或逃避開庭,被告希望於入監執行前分擔家計,願以電子監控、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陸續通緝,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通緝,被告於115年3月4日始因入境緝獲歸案,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逃匿卸責之動機強烈,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益增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