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春男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顏春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顏春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字卷第32、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顏春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春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論處,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謝耀閔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臉書、LINE好友,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薛凱琪」、「嘉賓營業員」、「林芸娜」等帳號,向謝耀閔佯稱:可以下載「嘉賓MAX」、「口袋e行動」APP,並加入「菁英企劃」及「起點技術交流學院」等LINE群組,會報股票明牌、穩賺不賠等語,致謝耀閔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面交黃金1,000公克(時值新臺幣《下同》273萬4,537元),及現金30萬元。顏春男即依「北風」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取款,並交付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收受合計價值303萬4,537元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顏春男取得上開黃金及現金後,依指示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院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原上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核被告上開情狀,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擔任車手,犯罪所得僅3,000元,係因遭網路愛情詐騙而誤入詐欺集團,且為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高齡父親、身心障礙之女兒及未成年兒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及現金合計價值達303萬4,53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分文予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害;又被告自承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外,尚涉十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偵卷第34頁),復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確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決之情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偶然所犯之單一案件,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雖非核心成員且獲利僅3,000元,仍難認其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原審未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1,000公克及現金30萬元,合計價值303萬4,537元,並交付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嗣將所收取財物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財物,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或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依指示擔任出面收取、轉交贓款及黃金之車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於本院繳回,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未成年之兒子及高齡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兒子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原上訴字卷第33頁、原上訴字卷第39、69-70、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