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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慧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被 告 郭晾昕

許崴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9、4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4、20419、362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慧仙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仙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慧仙、郭晾昕、許崴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就被告郭晾昕、許崴翔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慧仙亦提起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慧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郭晾昕、許崴翔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林慧仙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慧仙、郭晾昕、許崴翔之科刑部分。被告林慧仙、郭晾昕、許崴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張政勤(暱稱「哈囉Kiki」)及張郁誠(暱稱「皮卡丘」)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可販售生基位套利為詐術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先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於112年3月間則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郭晾昕(暱稱「你老母」、「彤」)、胡宇翔(暱稱「陳德龍」、「伍」)、黃柏瑋(暱稱「T T」)、張立宗為牟不法利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集團。渠6人皆知無實際要購買生基位之買家存在,亦無足夠土地面積可置放生基位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張政勤擔任生基位經銷商並與張郁誠共同管理、指揮本案集團,由張立宗以最亨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發給新北市○○區○○○0號長生園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下稱長生園使用憑證)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長生園使用權狀),由郭晾昕、胡宇翔、黃柏瑋擔任「長生園生基園區」業務員,透過telegram以不詳方式購買被害人個人資料,再以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羅月霞、吳淑貞、曹永豊、林金樹、倪志仁及吳瓊姿,致該6人(曾喜妹、王阿菜受詐事實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錢,胡宇翔、郭晾昕、黃柏瑋、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則朋分如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朋分金額。

㈡張郁誠及胡宇翔續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案集團據

點,林慧仙、許崴翔(暱稱「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人於112年9月間,為牟不法利益,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團,本案集團於112年年底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渠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張郁誠管理、指揮及佯裝「奉天四面佛生基園區」生基位經銷商,由「阿奇」擔任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負責發行「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憑證)及「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奉天四面佛園區使用權狀),由胡宇翔、林慧仙及許崴翔擔任任「奉天四面佛生基園區」業務員,再以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組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嚴盛森、蔡瓊月、林益德(更名為林睿寬),致該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錢,胡宇翔、林慧仙、許崴翔、張郁誠、「阿奇」則朋分如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朋分金額。

三、原審之論罪㈠被告郭晾昕部分

被告郭晾昕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晾昕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郭晾昕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晾昕於附表一編號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晾昕本案共詐欺2人,故被告郭晾昕之罪數為2罪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崴翔部分

被告許崴翔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崴翔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許崴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崴翔就附表二編號3,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慧仙部分

被告林慧仙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慧仙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林慧仙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罪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慧仙於附表二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慧仙本案共詐欺3人,故林慧仙之罪數為3罪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曹永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許崴翔於112年3月8日假冒買家,偕同共犯胡宇翔與告訴人曹永豊見面,因共犯胡宇翔、張政勤隱瞞身份,告訴人曹永豊直至開庭始悉被告許崴翔真實身份。被告許崴翔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原審審理範圍,然此足徵其犯後態度欠佳;⑵被告郭晾昕於111年12月19日亦有偕同假冒買家之人與告訴人曹永豊交易,然被告郭晾昕隱瞞該人身份致檢警追查困難,請求對上開2被告從重量刑。被告林慧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仙並非長期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亦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人物,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

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⒉被告郭晾昕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郭晾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郭晾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度偵字第14522號卷12第441頁、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657頁、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認定被告郭晾昕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然被告郭晾昕業與告訴人曹永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1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62號卷第二第275頁至第276頁、卷三第347頁),並經告訴人曹永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郭晾昕賠償告訴人曹永豊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足徵被告郭晾昕並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慧仙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5,000元,其雖有與告訴

人林益德、蔡瓊月、嚴盛森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62號卷第二第265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及第281頁至第283頁),除告訴人林益德係無條件和解外,被告林慧仙已依約如數給付予蔡瓊月、嚴盛森共計7萬5千元,有匯款單據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339頁至第341頁),然因被告林慧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⒋至被告許崴翔經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00元,其雖有

與告訴人林益德達成和解,然其分文未付,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459頁),且被告許崴翔嗣亦未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郭晾昕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113度偵字第14522號卷12第441頁、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657頁、本院卷第185頁)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崴翔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9號卷五第637頁、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257頁),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晾昕、許崴翔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林慧仙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被告林慧仙犯案時為29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國民,且詐欺犯罪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慧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不可採。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晾昕、許崴翔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晾昕、許崴翔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郭晾昕、許崴翔之分工角色、各自涉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被害金額、調解及給付賠償狀況等情,兼衡被告郭晾昕、許崴翔各自犯後態度、年齡、學歷、工作、經濟實力、家庭生活扶養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晾昕詐騙告訴人曹永豊、林金樹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許崴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郭晾昕部分說明:被告郭晾昕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郭晾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曹永豊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賠償金,是認被告郭晾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曹永豊收得賠償,故對被告郭晾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郭晾昕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依原審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給曹永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郭晾昕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原審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被告郭晾昕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要無違誤之處,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又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原審判決漏未敘明被告許崴翔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內確已載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判決確已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僅係於判決理由中漏未記載,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明之。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曹永豊請求提起上訴,然就告訴人曹永豊質

以被告許威翔亦有參與112年3月8日詐欺犯行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至告訴人曹永豊以郭晾昕未向檢警陳明111年12月19日假扮買家之人之真實身份,致其無法向該員追償乙節,惟被告郭晾昕就其個人涉犯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曹永豊達成和解,足徵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曹永豊所受損失,至於告訴人曹永豐是否能順利向被告郭晾昕以外之人追償,實與被告郭晾昕無涉,自難將此列為被告郭晾昕之量刑因子。故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林慧仙部分)㈠被告林慧仙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益德(原名林睿寬)及告

訴人蔡瓊月、嚴盛森達成和解,其中林益德係無條件和解,被告蔡瓊月、嚴盛森則各以4萬5千元、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5相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除被害人林益德係無條件和解外,被告林慧仙已依約如數給付予蔡瓊月、嚴盛森共計7萬5千元,有匯款單據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62號卷三第339頁至第341頁)。原審認定被告林慧仙係與嚴盛森無條件和解,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林慧仙詐騙被害人林益德金額高達210萬元,告訴人嚴盛森、蔡瓊月部分,遭詐騙金額則分別為45萬元、42萬元,上開3人遭詐騙金額不同,且差距甚大,犯罪情節顯然不同,惟原審就被告林慧仙部分均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亦屬失衡。是被告林慧仙上訴意旨質以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慧仙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林慧仙之分工角色、涉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林慧仙於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犯罪後亦已積極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如數給付,足認其確有真摰悔改之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經濟實力、家庭生活扶養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林慧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與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八、被告許崴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證據 1 羅月霞 (提告) 111年8月至9月 一、由胡宇翔於111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豊之配偶羅月霞,佯以羅月霞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等語,致羅月霞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政勤向羅月霞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6,750元,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羅月霞,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675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07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羅月霞之後於111年9月1日與胡宇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桃園不詳地點履約,並於當下與胡宇翔簽約,約定以單價55萬元之價格將生基位賣給買家,惟買家當場表示向羅月霞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再由張政勤向羅月霞表示申請權狀單價為12萬元,羅月霞當下並未購買,離開後認為遭到詐騙,遂向胡宇翔提出解約,並交付7萬元之賠償金給胡宇翔,胡宇翔因而獲取7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胡宇翔 (96,750元) 羅月霞證述、曹晉嘉證述、曹永豊證述、申請表、現金簽收單、委託人同意書、羅月霞之紀錄照片、商品買賣契約書 (偵14522卷○000-000、267-272、279-282、339-342頁、偵14522卷○000-000頁) 2 曾喜妹 (提告) 111年8月至同年9月 一、由張郁誠於111年8月23日,撥打電話給沈湘羚母親曾喜妹,佯以曾喜妹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曾喜妹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8月29日17時許,由張郁誠至桃園市○○區○○街00號曾喜妹住家,向曾喜妹女兒沈湘羚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000元,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曾喜妹,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3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政勤向曾喜妹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曾喜妹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簽立「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約定於111年9月8日14時30分及9月13日11時30分,由張政勤至桃園市○○區○○街00號曾喜妹住家,向曾喜妹女兒沈湘羚收取申請3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張郁誠代墊)及30萬元(共計45萬元),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曾喜妹,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曾喜妹,張立宗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3(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曾喜妹,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5,0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2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 (377,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曾喜妹證述、沈湘羚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696至009700)共5紙、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共5紙、現金簽收單、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人同意書、申請表、商品買賣契約、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頁、偵14522卷○000-000、249-293頁) 3 吳淑貞 (提告)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 一、由黃柏瑋於111年9月間,撥打電話予吳淑貞,佯以吳淑貞已過世丈夫邵光勳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吳淑貞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9月間,由黃柏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吳淑貞住家,向吳淑貞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600元,吳淑貞因而當面交付現金27,600元與黃柏瑋,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吳淑貞,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6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9,84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政勤向吳淑貞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吳淑貞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由吳淑貞委託友人宋嫚翊至長生園,將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615,000元(其中20萬元為黃柏瑋代墊)交付張政勤,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宋嫚翊,並由張政勤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吳淑貞,張立宗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吳淑貞,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1,5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248,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吳淑貞,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95萬元之價格承買,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吳淑貞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7日,由張郁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吳淑貞住家樓下會議室,向吳淑貞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10萬元(尚餘80萬元之尾款),並簽立「收據」交付吳淑貞,張郁誠因而獲取1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黃柏瑋 (542,600元) 吳淑貞證述、土地所有權狀、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829)、切結書、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199-204頁) 4 曹永豊 (提告) 111年9月至112年5月 一、由郭晾昕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羅月霞,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羅月霞將後續事宜交給曹永豊即羅月霞之夫接手,5個生基位之使用權亦由曹永豊接手,接手後郭晾昕又向曹永豊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8萬元之價格向其承買15個生基位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由張政勤於不詳時地向曹永豊收取申請12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66,000元後,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曹永豊,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郭晾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6,6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47,4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曹永豊之後於111年12月19日與郭晾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並於當下與郭晾昕簽立「生基位買賣契約」,由「承買人」郭晾昕向「出賣人」曹永豊以單價53萬元購買15張憑證,當場交付40萬元給曹永豊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曹永豊,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向張政勤以總價200萬元購買17個生基罐,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40萬元交付張政勤作為購買生基罐之訂金,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曹永豊,之後曹永豊再於111年12月20日於不詳地點將160萬元之生基罐尾款交付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16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郭晾昕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曹永豊佯稱先前買家所交付40萬元之訂金實際上為生基位之管理費,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將54萬元(其中14萬元為郭晾昕代墊)交付張政勤作為管理費,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曹永豊,張政勤因而獲取4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胡宇翔再於111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豊,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其承買生基位,且過年前一定會成交等語,惟曹永豊選擇先於112年1月5日與郭晾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但郭晾昕又向曹永豊佯稱買家要求需湊齊20個生基位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急著於過年前將生基位賣出,選擇改與胡宇翔之買家進行交易,遂向郭晾昕提出解約,並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由曹永豊交付238,500元之賠償金給郭晾昕,郭晾昕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238,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五、曹永豊之後於112年3月8日與胡宇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約定於長生園履約,買家當場交付38萬元給曹永豊作為訂金,惟買家佯稱需再購買蓋板才願意承買等語,致曹永豊陷於錯誤,向張政勤以總價130萬元購買17個蓋板,並於當場將所取得之訂金38萬元交付張政勤作為購買蓋板之訂金,張政勤簽立「貨品訂貨單」交付曹永豊,之後曹永豊再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及5月16日於不詳地點將66萬元及26萬元之蓋板尾款交付張政勤,並於5月16日當天將生基位之管理費72,000元一併交付張政勤,張政勤因而獲取992,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郭晾昕、胡宇翔 (3,296,000元) 曹永豊證述、現金簽收單、合作終止協議書、合約書、曹永豊之個人筆記、曹永豊與郭晾昕LINE對話紀錄、張政勤與曹永豊通聯譯文、生基位買賣契約、貨品訂貨單 (偵14522卷一67-70頁偵14522卷○000-000、319-335、339-342、355-360、371-373頁、偵14522卷九93-100、111-131、135-190、191-193頁、偵14522卷十二225、233、237-292頁) 5 林金樹 (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 一、黃柏瑋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林金樹,佯以林金樹在長生園賠償戶專區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4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林金樹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0樓林金樹住家樓下,向林金樹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7,500元,並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林金樹,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75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萬9,75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金樹後於111年11月2日14時許與黃柏瑋、張政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方秘書約定於長生園簽約,並於當下與黃柏瑋簽立「商品買賣契約」,由「買方」黃柏瑋向「賣方」林金樹以單價66萬元購買5張憑證,當場交付10萬元與林金樹作為訂金,並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金樹,惟買方秘書當場向林金樹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有記載位別之使用權狀,再由張政勤向林金樹表示申請權狀總價為61萬2,500元,林金樹當下並無現金購買,便將所收到之訂金10萬元交付給張政勤作為申請權狀之訂金,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林金樹。 三、之後林金樹自行上網找尋其他代辦權狀之經銷商,聯繫到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由張專員向張立宗申請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8日11時許,由張專員至捷運板橋站1號出口,向林金樹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1萬5,000元,並於111年11月13日24時許至捷運新北投站1號出口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交付給林金樹,張立宗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林金樹,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因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 四、郭晾昕再於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金樹,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惟後續林金樹心生懷疑後發現遭到詐騙,致未取得財物。 張立宗、張政勤、黃柏瑋、郭晾昕 (542,500元) 林金樹證述、領款簽收單、現金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876)、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662)、黃柏瑋名片1張 (他3897卷73-74、77-93頁、偵14522卷○000-000、177-178頁、偵14522卷○000-000頁) 6 王阿菜 (提告)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一、由張郁誠於11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王阿菜,佯以王阿菜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等語,致王阿菜陷於錯誤,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並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王阿菜住家,向王阿菜收取申請「生基位」憑證及權狀各4張(之後張政勤再多送王阿菜憑證及權狀各1張,總計憑證及權狀各5張)之費用30萬元及368,000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王阿菜,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及權狀寄送給吳淑貞,張立宗則再將長生園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千萬分之5(約0.0000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王阿菜,佯裝有販售生基位土地所有權之假象,實際上所移轉之土地範圍極小,根本無從置放任何生基位,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125,000元,共計13萬元之憑證及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獲取詐欺犯罪所得3萬元及36,800元,共計66,8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471,2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之後王阿菜又向張政勤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1年11月15日,由張政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王阿菜住家,向王阿菜收取4個生基罐(之後張政勤再多送王阿菜1個生基罐,總計5個生基罐)之費用10萬元,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王阿菜,張政勤因而獲取10萬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於112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王阿菜,佯以有買家欲以高價承買生基位,惟買家要求將生基罐升級才願意購買等語,致王阿菜陷於錯誤,至長生園將生基罐升級之費用9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因而獲取9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 (858,000元) *不在本判決範圍 王阿菜證述、土地所有權狀、現金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9706至009710)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6723至006727)共5紙、領款簽收單 (偵14522卷○000-000、219-241頁、偵40991卷11-14頁、偵14522卷○000-000、339-343頁) 7 倪志仁 (未提告) 112年1月 由胡宇翔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倪志仁,佯以倪志仁在長生園有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6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倪志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政勤向倪志仁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2萬5,000元,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2,5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17,5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胡宇翔 25,000元 倪志仁證述、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編號010492號至010496號(偵14522卷○000-000、227-236、245-248頁) 8 吳瓊姿 (提告) 112年5月 一、由黃柏瑋於112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吳瓊姿,詢問吳瓊姿是否要購買長生園生基位,佯以購買後會介紹其他買家以高價承買賺取價差等語,致吳瓊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至長生園委託張政勤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土地憑證,當場交付訂金1,000元給張政勤,並約定於112年5月26日,由黃柏瑋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吳瓊姿住家樓下,向吳瓊姿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土地憑證之費用共計39,000元(含訂金總共4萬元),並由張政勤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吳瓊姿,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吳瓊姿,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黃柏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000元之分紅,張政勤則獲取其餘31,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經張郁誠向吳瓊姿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取得土地權狀,致吳瓊姿陷於錯誤,委託張郁誠(此時張郁誠接手張政勤擔任長生園經銷商)向張立宗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6月13日、6月14日及6月19日,由張郁誠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吳瓊姿住家樓下,向吳瓊姿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3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總共90萬元),並由張郁誠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吳瓊姿,再將張立宗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吳瓊姿,惟張立宗此次並未移轉登記任何土地給吳瓊姿,張立宗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張郁誠則獲取其餘77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郁誠再向吳瓊姿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可以更高價賣出,致吳瓊姿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由張郁誠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吳瓊姿住家樓下,向吳瓊姿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訂金50萬元(尚餘25萬元之尾款),並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吳瓊姿,張郁誠因而獲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立宗、張政勤、張郁誠、黃柏瑋 (144萬元) 吳瓊姿證述、吳瓊姿之女黃淑萍證述、現金簽收單共5紙、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10784至010788)共5紙、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8087至008091)共5紙、土地所有權狀、生基罐照片、手寫詐騙過程時間軸 (士林調偵卷27頁、士林他715卷17、29-33、47、49、89頁、士林偵18447卷27-45、143-147頁、偵14522卷○000-000、249-277頁、偵14522卷○000-000、363-369頁)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過程 參與被告 (總詐得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嚴盛森 (提告) 112年9月至113年2月 一、由胡宇翔於112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嚴盛森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15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與胡宇翔在捷運三重站會面,先於胡宇翔車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甲方」嚴盛森委託「乙方」胡宇翔向買家出售總價1200萬元之生基位,致嚴盛森陷於錯誤,於當(2)日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郁誠向嚴盛森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共計12萬元,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嚴盛森,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胡宇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嚴盛森於112年10月2日在福臨公司向張郁誠購買憑證後,胡宇翔向嚴盛森表示買方公司代表林慧仙正位於會客室,嚴盛森與林慧仙見面後,林慧仙當場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嚴盛森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胡宇翔於112年11月4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買家要求需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才願意承買等語,惟遭嚴盛森拒絕,胡宇翔再於113年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50萬元之價格承買5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欲詐騙嚴盛森以75萬元購買5個生基罐,再遭嚴盛森拒絕,但胡宇翔又於翌(19)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佯以買家願意支付其中375,000元之生基罐款項,再由胡宇翔自行代墊75,000元,嚴盛森僅需支付其餘30萬元之款項等語,使嚴盛森陷於錯誤,由胡宇翔於113年1月21日載嚴盛森至高鐵新竹站向胡宇翔所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罐商趙先生購買生基罐,並由趙先生向嚴盛森收取購買5個生基罐之費用70萬元(其中375,000元為買家代墊、25,000元為胡宇翔代墊,尚餘5萬元之尾款未給付趙先生),趙先生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胡宇翔,胡宇翔因而獲取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後來胡宇翔於113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嚴盛森,表示渠即將入伍,後續業務交由林慧仙接手,過程中林慧仙不斷向嚴盛森佯稱將與買家進行交易,卻從未進行交易,且後續與林慧仙及胡宇翔等人失去聯繫,始發覺受騙。 張郁誠、 胡宇翔、林慧仙 (42萬元)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慧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瓊月 (提告) 112年10月 由林慧仙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蔡瓊月,佯以蔡瓊月已過世丈夫蔡和雄在奉天四面佛園區有20個生基位之權利,且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110萬元之價格承買其中5個生基位等語,並由張郁誠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所發行之使用憑證寄送給蔡瓊月,復經林慧仙於112年10月13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0樓載蔡瓊月前往與買家見面,惟買家當場向蔡瓊月要求將生基位使用憑證換成使用權狀,致蔡瓊月陷於錯誤,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由林慧仙載蔡瓊月兆豐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張郁誠於同(13)日16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分行載蔡瓊月返家,於車上向蔡瓊月收取申請2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45萬元,並由張郁誠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蔡瓊月,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之權狀發行費用,林慧仙獲取詐欺犯罪所得45,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35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郁誠、林慧仙 (45萬元)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慧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益德 (提告) (更名為林睿寬)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一、由許崴翔於11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林益德,佯以林益德之前曾投資未上市股票獲補償,有申請奉天四面佛園區生基位之權利等語,致林益德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與許崴翔一同至福臨公司,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由張郁誠向林益德收取申請1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2萬元,林益德因而交付現金12萬元與張郁誠,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憑證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5,000元之憑證發行費用,許崴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益德在福臨公司向張郁誠購買憑證後,許崴翔當場撥打電話給買家,再向林益德佯稱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70萬元之價格承買7個生基位,並拿出20萬元佯稱為買方之訂金,惟遭林益德以尚未拿到憑證為由拒絕收取。 三、復經許崴翔再向林益德佯稱需要再購買使用權狀始可辦理過戶,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委託張郁誠向「阿奇」申請生基位權狀,並由林益德於不詳時間在許崴翔車上將申請7張生基位權狀之費用128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再將福臨公司所發行之權狀寄送給林益德,福臨公司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75,000元之權狀發行費用,許崴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128,000元之分紅,張郁誠則獲取其餘977,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與許崴翔洽談之過程中,林慧仙有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林益德,當時林益德因選擇與許崴翔合作,暫時未予理會,惟許崴翔後來表示渠母親發生嚴重車禍,後續業務交由胡宇翔接手,但胡宇翔又向林益德佯稱交易破局,使林益德再次聯繫林慧仙,林慧仙向林益德佯稱有買方欲以每個生基位180萬元之價格承買6個生基位,惟買家要求需再購買生基罐才願意承買等語,經林益德回覆並無生基罐,林慧仙表示要有生基罐始可進行交易,交易再度破局。 五、許崴翔於113年1月10日重新與林益德聯繫,表示可繼續與林益德合作,並佯稱必需要有生基罐始可成交,交易三度破局。 六、林益德後來聯繫張郁誠,張郁誠亦向林益德佯稱若加購生基罐即可馬上成交,致林益德陷於錯誤,向張郁誠購買生基罐,並約定於113年1月18日,由林益德與張郁誠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委託人」林益德委託「受託人」張郁誠以單價135萬元銷售7個生基位,且另外簽立「契約書」,約定生基罐總價140萬元由「甲方」林益德及「乙方」張郁誠各支付70萬元,並由林益德當場將購買7個生基罐費用70萬元交付張郁誠,張郁誠簽立「領款簽收單」交付林益德,張郁誠因而獲取7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張郁誠、 許崴翔、胡宇翔 、林慧仙 (210萬元) 林慧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慧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編號 姓名 犯罪所得 1 郭晾昕 6,600元 2 林慧仙 45,000元 3 許崴翔 1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