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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瑩詩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瑩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瑩詩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原定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其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115年7月16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贓字第899號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72頁),而得適用修正前舊法之減刑條件,然其未能與告訴人謝筱婷達成和解,無從依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上訴後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追回詐取金錢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輕罪之減輕其刑要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犯罪組織主導角色之參與程度、所致損害數額、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因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與弟弟共同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