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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裕華指定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裕華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復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潘裕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予以羈押,後原審於114年6月10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及自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5年2月11日屆滿。

㈡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

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在案。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參,另本案案發時被告於經員警追捕時,隨即棄車逃逸,足徵其遵守規範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無法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