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舟

陳永宗

潘裕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柏舟、潘裕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柏舟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裕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被告林柏舟、陳永宗及潘裕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部分:㈠緣陳張成與趙俊鵬有債務糾紛,為向趙俊鵬催討債務,與江

德山、吳志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起,將趙俊鵬拘禁於陳張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內(下稱陳張成○○城居所)。同日晚間某時許,陳張成另以有賺錢機會為由,指示江德山聯絡被告林柏舟到場。林柏舟至陳張成○○城居所後,明知趙俊鵬遭拘禁,竟與陳張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場看顧趙俊鵬。趙俊鵬此期間除由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陪同外出尋覓親友借款外,其餘時間均遭拘禁在陳張成○○城居所,除上廁所外,僅能屈居在室內約76公分寬之狹長空地上,並不時遭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厲聲教訓或毆打。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帶同趙俊鵬前往基隆市○○區○○○路欲尋趙俊鵬之兄趙恆隆借款未果,於同日下午又帶趙俊鵬返回陳張成○○城居所持續拘禁,後林柏舟因故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離開陳張成○○城居所,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未再返回陳張成○○城居所。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吳志傑又到陳張成○○城居所持續向趙俊鵬討債,手持直徑約3.5公分之熱熔膠條毆打趙俊鵬之胸口及背部。然在場之江德山、陳張成未為任何制止行為,放任吳志傑持續毆打趙俊鵬,至趙俊鵬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陳張成○○城居所客廳內氣絕身亡(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損壞遺棄屍體部分:

⒈趙俊鵬死亡後,由江德山、吳志傑,及稍晚到場之陳張成友

人洪文治(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洪文治友人卓逸翔(所涉遺棄屍體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將趙俊鵬屍體彎折、纏繞膠帶固定姿勢後,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裹裝袋。113年12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洪文治採購86公升容量之橘色垃圾桶,將趙俊鵬屍體裝入該垃圾桶內,同日晚間,陳張成指示洪文治、卓逸翔將裝有趙俊鵬屍體之橘色垃圾桶搬運至陳張成停放在○○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上。

⒉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陳張成再指示

江德山、林柏舟將裝有趙俊鵬屍體之橘色垃圾桶移至陳張成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放置。林柏舟明知該橘色垃圾桶內裝有趙俊鵬屍體,仍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駕車移置趙俊鵬屍體至指定位置。嗣因趙俊鵬屍體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為免他人發覺,遂由林柏舟委託友人陳永宗借用貨車,以將趙俊鵬屍體棄置他處。

⒊陳永宗於113年12月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貨車)後,即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000-0000貨車至基隆市○○區○○街搭載林柏舟,並由陳張成、江德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車)引領陳永宗駛往基隆市○○區○○路00號。行車途中,林柏舟主動告知陳永宗當日擬載運之物品為趙俊鵬屍體,陳永宗知悉後,仍與林柏舟、江德山、陳張成、吳志傑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駕車跟隨白色賓士車到上開中正路99號,並與林柏舟、江德山共同將裝有趙俊鵬屍體之橘色垃圾桶搬運上000-0000貨車。同日上午7時許,陳永宗、林柏舟駕駛000-0000貨車載運趙俊鵬屍體,與陳張成駕駛白色賓士車,一同至新北市○○區○○○00號附近,並由陳永宗、林柏舟將趙俊鵬屍體暫置在該處路邊草叢內。

⒋數日後陳張成等人為免棄置在平溪山區之趙俊鵬屍體遭人發

覺,欲再移置他處,乃由吳志傑於113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吉利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R00-0000貨車),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潘裕華、林柏舟至新北市汐止區小北百貨汐止店採購淺色浴缸以便裝載趙俊鵬屍體。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吳志傑駕駛R00-0000貨車搭載林柏舟、潘裕華,陳張成、江德山則駕駛白色賓士車,2車共赴前述新北市○○區○○○00號附近路邊草叢載運趙俊鵬屍體。上山途中,潘裕華詢問林柏舟後得知其等將前往山區載運趙俊鵬屍體,仍與林柏舟、陳永宗、江德山、陳張成、吳志傑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協助搬運趙俊鵬屍體至R00-0000貨車,其等再將趙俊鵬屍體載往新北市十分寮露營區,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在該處拆解包裹趙俊鵬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及清洗屍體,陳張成、江德山負責把風。清理完畢後,陳張成、江德山駕車離開,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則駕駛R00-0000貨車搬運趙俊鵬屍體下山,於同日晚上6許至林柏舟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倉庫),將趙俊鵬屍體移至林柏舟購置之冰櫃內置放。吳志傑又於同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向吉利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0C0-0000貨車),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由潘裕華、林柏舟駕駛0C0-0000貨車載運趙俊鵬屍體,吳志傑與綽號「志明」之不知情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張成駕駛白色賓士車,3車共赴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惟因未攜帶工具無法處理埋藏屍體,其等又將趙俊鵬屍體載往○○倉庫放置。

⒌因趙俊鵬屍體已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又屢次棄屍未果

,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承前犯意,基於共同損壞屍體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討論後決議租借乙炔燒毀趙俊鵬屍體。謀議既定,由陳張成出資,林柏舟、潘裕華外出租借乙炔。潘裕華、林柏舟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倉庫1樓使用乙炔燒毀趙俊鵬屍體。林柏舟另聯絡陳永宗到○○倉庫2樓把風。陳永宗因害怕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行離去,林柏舟、潘裕華則因燒毀屍體不成亦放棄而駕車離開。同日晚間,林柏舟、潘裕華又駕駛0C0-0000貨車載運趙俊鵬屍體與陳永宗會合,陳張成則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吳志傑,與林柏舟等人再次前往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嗣陳張成、吳志傑因故先行離開,陳永宗亦於翌(27)日凌晨藉詞離開,潘裕華、林柏舟駕駛0C0-0000貨車在平溪、雙溪山區繞行,然2人始終未尋得合適棄屍地點,遂駕駛0C0-0000貨車停放在福隆車站附近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都民宿投宿休息。陳張成無法聯繫潘裕華、林柏舟,遂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江德山、吳志傑、陳永宗沿路尋覓0C0-0000貨車及潘裕華、林柏舟2人之行蹤,嗣在福隆車站附近尋獲0C0-0000貨車,吳志傑先至吉利車行拿取0C0-0000貨車備用鑰匙後,再與陳永宗於同日傍晚將該車開回基隆停放。

⒍113年12月29日凌晨,陳張成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陳永宗至福

隆地區接載潘裕華、林柏舟。吳志傑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IRENT車)與陳張成等人在途中相會,潘裕華、陳永宗改搭坐吳志傑駕駛之白色IRENT車返回基隆,林柏舟則由陳張成載返回陳張成○○城居所休息。

吳志傑、潘裕華、陳永宗返回基隆後,陳永宗即自行離開,吳志傑則與潘裕華於同日4時許將載有趙俊鵬屍體之0C0-0000貨車駛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培德路口路邊停放。後員警接獲不明人士報案後於該路口尋獲0C0-0000貨車,並在該車後方之冰櫃內發現趙俊鵬屍體,乃循線查獲。

二、原判決認林柏舟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陳永宗、潘裕華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林柏舟前因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陳永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於107年4月3日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林柏舟、陳永宗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林柏舟、陳永宗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柏舟為謀私利而與陳張成等人共同看管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趙俊鵬,使其僅能屈居狹小空地,並不時教訓或毆打趙俊鵬。而於得知趙俊鵬死亡後,又與陳張成等人共同將屍體載往山區丟棄,而陳永宗、潘裕華於得知其等所載運之物為趙俊鵬屍體時,竟仍加入犯行,其等復因擔心犯行曝光而以乙炔焚燒屍體。犯罪手段非輕,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所造成之損害嚴重。且本案發生後,被告3人均未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或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是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林柏舟、潘裕華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林柏舟上開犯罪事實可知,林柏舟僅為牟取個人私利即受

陳張成指示加入監控看管趙俊鵬,並於趙俊鵬經拘禁於陳張成○○城居處時,訓斥、毆打趙俊鵬,使其僅得坐、臥於該處所之地板,不得自由活動,足認其對趙俊鵬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後林柏舟又將趙俊鵬之屍體任意棄置,並與潘裕華共同租借乙炔擬燒毀趙俊鵬屍體,致其屍身殘破不堪,相關跡證亦均無從保留,手段甚為兇殘,量刑自均不宜從輕。然原判決就林柏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林柏舟、潘裕華所犯毀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僅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刑確屬過輕。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林柏舟、潘裕華有罪部分,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柏舟、潘裕華科刑之量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舟為謀一己之私,竟與

陳張成等人共同剝奪趙俊鵬行動自由。且於拘禁期間,林柏舟動輒訓斥、毆打年近70歲之趙俊鵬以索討債務,復使趙俊鵬長時間坐臥於狹小地板空間,不能自由活動,夜間亦僅得躺在該地板上休憩,對趙俊鵬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高。而於趙俊鵬不幸身亡後,林柏舟再行任意棄置其屍體,而後又與潘裕華共同租借乙炔擬燒毀趙俊鵬之屍身,其後復再三尋找棄屍地點,其行為顯然無視對於死者應有之尊重,且嚴重妨害檢警盡速追查被害人死因、釐清有無犯罪行為等司法調查程序,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足認其等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自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林柏舟、潘裕華之實際分工,即各自參與之行為,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5至175頁),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分別由母親及前妻扶養;潘裕華為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需扶養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陳永宗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乙事,竟共同參與本件損壞遺棄被害人遺體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陳永宗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另考量陳永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陳永宗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審酌林柏舟所犯上開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6月,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林柏舟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舟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