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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被 告 廖聰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原上訴卷第6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聰浩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含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犯之罪達5罪之多,總刑期合併達7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為2年4月,比例僅佔約31.81%左右,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領取贓款取走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領得其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情,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之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㈤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之

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近、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5罪、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為新臺幣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就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非低,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