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宇翔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軒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竟堯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因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陳奕軒、高竟堯遭警查獲時,有駕車逃離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等人就犯罪細節供述不一,有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品。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於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然依該案訴訟進度等節,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8月22日裁定被告3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3人經具保人分別繳納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即114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原審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法院函稿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嗣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案件受理在案。
(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頁)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當庭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且其等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3人係與高維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被告陳奕軒、高竟堯、高維謙為警查獲時,有駕車逃逸之舉,且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犯行非僅對告訴人林昌煥造成侵害,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