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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宇翔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軒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竟堯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71、15873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邱宇翔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奕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高竟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3人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3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於原判決說明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理由。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3人提起上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原上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二、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宇翔、陳奕軒與高維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被告高竟堯為高維謙之表哥。被告邱宇翔(綽號:「邱肥」)經營「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林子鈞(綽號:「阿助」)於民國114年初,向被告邱宇翔稱告訴人林昌煥4(綽號:「財哥」)有意與其等共同經營賭板;被告邱宇翔遂開設賭博網站帳號交由林子鈞經營,然於同年2月間,因賭客贏錢,致該賭板損失達最高額度(俗稱爆板),須賠付賭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邱宇翔遂向林子鈞催討上開債務,林子鈞卻避不見面。被告邱宇翔認賭板係由其與告訴人、林子鈞共同經營,乃於114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邀集告訴人、「方董」至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討債務,席間告訴人允諾承擔700萬元之債務。惟因告訴人遲未履行上開債務,被告邱宇翔乃央請高維謙協助催討債務;高維謙遂邀集被告陳奕軒、高竟堯共同參與,共謀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至他處催討債務。謀議既定,被告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與高維謙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宇翔指示被告陳奕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高維謙、被告高竟堯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守候。114年4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3人見告訴人現身後,旋由高維謙將告訴人撞倒並抓住其腿部,復由被告高竟堯抓住告訴人手部,2人合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被告陳奕軒駕駛之本案車輛後,高維謙、被告高竟堯再共同以雙手束縛告訴人之手腳,並矇住告訴人之雙眼及口,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後頸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產業道路一帶,以索討700萬元之債務。嗣因警接獲告訴人友人報案,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產業道路一帶發現本案車輛後,駕車追趕該車並對空鳴槍3聲,被告陳奕軒、高竟堯、高維謙始陸續下車,告訴人終獲自由。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3人與高維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⒈被告邱宇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無力背負鉅額賭板債務,

始一時失慮,以本案不當方式欲催討債務;告訴人僅於遭強押上車時受有輕微擦挫傷,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巨。又其無前科,未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犯後深知悔悟,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審酌其持續進修、熱心公益,現需照顧罹癌妻子及具有身心障礙之子女,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⒉被告陳奕軒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中僅分工負責駕車,

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深知悔悟,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⒊被告高竟堯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高維謙為表兄弟,始受高

維謙之邀約參與本案,其等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因本案遭羈押,已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其現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3人之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捐款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上訴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12之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以原審認定之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未因本案獲取所得等節。又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等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邱宇翔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受僱賣茶葉,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已婚,需扶養現年分別為3歲、6歲之子、女各1名,女兒因患有發展障礙需接受治療,妻子亦罹患癌症需照料,其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需扶養妻

子、子女(見原上訴卷第165頁、第257頁、第260頁),並提出其進修、捐款及女兒病歷等資料(見原上訴卷第267頁至第334頁);被告陳奕軒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受僱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需負擔8歲弟弟及祖母之生活費(見原上訴卷第166頁、第257頁);被告高竟堯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主任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需扶養妻子、女兒、母親(見原上訴卷第166頁、第25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晃。再被告邱宇翔除因與林子鈞共同經營賭板之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被告陳奕軒、高竟堯前均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被告邱宇翔之另案簡易判決(見原上訴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3人之意見(見原上訴卷第212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3人均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審酌被告3人所為固非有當,惟其等經原審認定係因主觀認為告訴人積欠賭債,且未依約還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又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深表悔悟,並積極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3人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之意見(見原上訴卷第212之1頁)。爰依其等在犯罪群體中所居角色,分別就被告邱宇翔宣告緩刑4年,被告陳奕軒、高竟堯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經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等項,分別諭知各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