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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政穎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以及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職,並與「乙骨優太」、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君怡」之帳號向林淑容傳送虛假當沖股票獲利訊息,林淑容誤信為真,遂備妥現金,準備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楊政穎;同時「乙骨優太」乃將約定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通知楊政穎,楊政穎即依指示列印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橢圓型之收訖專用章之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佯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順發,並在所列印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王順發」署名後,持交林淑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順發、林淑容,致使林淑容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楊政穎,楊政穎則將該款項轉交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楊政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而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照「乙骨優太」之指示列印上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並在其上簽署「王順發」之名字,且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淑容(下稱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本案理財存款憑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具狀辯稱:伊是透過友人白均宇介紹而獲得這份工作,伊加入「乙骨優太」的群組,但伊不認識群組成員,白均宇則說會有人主動標記並下達工作指令,伊完全不認識「乙骨優太」,伊只是單純找工作,卻被誤認為詐欺集團,在不知情狀況下成為車手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

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與被告會面,被告則依照「乙骨優太」之指示,先列印前述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橢圓型之收訖專用章之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並在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簽署「王順發」署名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將3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交予「乙骨優太」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甚詳(少連偵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少連偵卷第11-15、275-277頁、原審卷第129-132、133-139頁),並有本案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所提當沖股票獲利訊息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3-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工作,對方留

言要求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應徵時,對方說1星期給伊5,000元至10,000元。交付被害人的收據,則是上游傳收據圖片給伊,伊再去超商列印出來等語(少連偵卷第12-14頁),且具狀表示:伊是透過友人而加入上開「乙骨優太」的Telegram群組,伊與「乙骨優太」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57-5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及經營項目,亦未提供履歷等相關資料,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不惜橫跨不同縣市,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收取、轉交鉅額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不僅已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有異;甚且,依被告上開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因此獲得每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薪資,此等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且不需特殊技術、經驗及資格專業之工作,與其可獲取之高額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又苟若「乙骨優太」係經營合法業務,被告係從事正當之交收款項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從事工作所需之正式文件資料,然「乙骨優太」卻指示被告前往超商自行列印本案理財存款憑條,甚至簽署他人姓名,亦徵此等工作違於常情,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應可預見所應徵之工作可能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先在臉書上看到一個

投資連結,點進去後就加了一個名叫林恩如的LINE,對方請伊加他的助理「尤君怡」的LINE,聯繫後續事宜,之後邀請伊加入「欣欣向榮」LINE投資群組,「尤君怡」跟伊分享投資心得,並帶領伊當沖操作各種股票,且指示伊自113年5月29日起,陸續面交當沖款項給指定之人,伊合計被詐騙410萬元,第一筆面交時間是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收錢的人是「王順發」等語(少連偵卷第67-69頁),且有前揭卷附本案理財存款憑條可佐。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告訴人報案所稱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11時,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的「王順發」就是伊本人。當時是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之人在群組裡指派伊到約定地點,當天伊到烏日搭高鐵北上,到台北車站再轉搭計程車到指定地點收款,交付給告訴人的收據上「王順發」的簽名是伊所簽,並交付給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伊就搭計程車離開,再到上游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伊從113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4天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少連偵卷第11-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13年5月24日在網路求職,同年月27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Telegram群組裡有很多人,當時是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之人叫伊去約定地點,「乙骨優太」有傳收據給伊,要伊在面交前先印出來,面交時交給被害人看,伊向被害人收款後就拿收據給被害人,伊收到錢之後,「乙骨優太」有傳地址給伊,叫伊把錢帶到那裡,之後就有人來跟伊收錢。卷附收據上「王順發」是伊簽的。伊在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天晚上就知道伊是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但詐騙集團跟伊說因為有少錢,就叫伊繼續做,等於半威脅伊,不然要賠錢等語(少連偵卷第275-277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亦非「王順發」本人,竟仍依照「乙骨優太」之指示,在超商列印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並在其上偽簽「王順發」之署名,冒用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順發之身分,將本案理財存款憑條持交告訴人以取得本案30萬元款項,則被告對於「乙骨優太」及相關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告訴人即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從而,被告為圖獲取薪資報酬,明知上情仍負責出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找工作,當下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被告具狀上訴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

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印文及「王順發」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乙骨優太」、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楊政穎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所持本案理財存款憑條為其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收訖章」印文,以及偽造之「王順發」署名,均因本案理財存款憑條業已諭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⒊依據被告之供詞,其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㈢又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交給地檢署檢察官,原

審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所不當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萬

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僅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將該財物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被告既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原審逕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萬元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洗錢財物計3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財物,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被告並非洗錢之核心角色,且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僅4,000元,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且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併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少連偵卷第11頁),且於原審時自陳需要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小孩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認倘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59、167-169、17

3、175、199-212、215、239-2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辛亥門市」 3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