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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易昇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易昇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呂易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44-145、203、208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洗錢財物以外之沒收(追徵)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究非實際對被害人從事詐騙之人,也非犯罪行為之核心人物或策劃者。被告每日僅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且自偵查起均配合調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求職不慎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誤蹈法網,被告智識程度不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收取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無管領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洗錢之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尚

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上訴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本件犯行,已就

其犯罪動機、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萬

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僅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將該財物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被告既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原審逕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6萬元沒收及追徵,實非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洗錢財物計17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財物,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被告並非洗錢之核心角色,且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僅1萬2,000元,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併衡酌被告雖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然其現正在監服刑中,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1頁),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209頁),本院認倘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