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燕鈴選任辯護人 黃怡玲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燕鈴所犯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高燕鈴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高燕鈴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村幹事,負責樂齡學習中心(下稱樂齡中心)開辦活動課程之請領款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樂齡中心聘請講師開辦課程,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須實際擔任講師者及實際上課時數始能申報費用,彭月珍、彭月英並未擔任講師,邱鈺茹(邱鈺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講師時單日上課時數僅為2小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內,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在講師費用核銷憑證上虛偽填載非講師之彭月珍、彭月英2人之授課日期、時數,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在講師費用核銷憑證上虛偽填載邱鈺茹講師之授課時數,以製作核銷憑證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申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金額,因而使彭月珍、彭月英、邱鈺茹分別獲得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所核撥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2,4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發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共三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上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各為1,600元、1,600元、2,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觀其犯罪手法,均係為消耗活動預算而便宜行事,行為雖屬不該,然相較於將犯罪所得財物自行中飽私囊之情形,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公務員而為圖利行為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真誠體認己身錯誤,並表示將辭去公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4頁),應認其確已深刻自省,是本院審酌被告不實核銷活動經費,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實際上自身未從中獲利,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就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處斷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屬輕微,然本件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破懷人民對公務員廉潔性及政府財政支出分配誠信運作之信賴,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況本案法院所量處之刑度係分別是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4年,足認原審並未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即2年6月)有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本案猶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況,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自身
獲利,惡性輕微,且前無任何前科,任職公務員長達10年以上,均為偏鄉居民服務,造福鄉里,平日亦熱心公益,擔任志工,足見素行良好。而因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須奉養年長且生病之公婆,請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
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修正時,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
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以示自我反省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其身為新竹縣尖石鄉社會課村幹事,本應廉潔自持,對所掌握活動經費之運用本應謹慎審核、把關,確認是否合法妥當,然其竟為消耗預算,濫用職權而浮報、虛報活動講師費,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發補助費之正確性,並破壞納稅人對政府財政支出分配誠信運作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本件圖利財物的額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將辭去公職,以示自省之意,尚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尖石鄉公所所長,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高齡且生病之公婆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大抵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暨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堪認確有悔意,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綜合評價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使被告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填補犯
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藉此深刻反省,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從而,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部分:㈠按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尚無審酌之餘地。惟此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7條之規定,以為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又褫奪公權為從刑;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6條第1項、第7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褫奪公權,係褫奪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法院於宣告緩刑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則是屬於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之限制。前者為剝奪權利,後者為課予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並無責任重複評價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刑期屆滿後,犯罪人不論矯治成效如何,均得依法重
返社會,而褫奪公權制度之設計,即可防止其再次利用特定身分或資格從事犯罪行為;且公務員及公職人員係執行國家任務之人,禁止犯罪人再任此等職務,亦有助於維護國家公職之信譽,並兼具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及特別預防之功能,以避免公共事務再度遭受侵害。是於衡酌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由法院斟酌案情,及主刑期間之長短,衡量自由裁判之。但主刑與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互相適應,避免主從刑量刑之懸殊。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並衡酌與主刑之平衡,而分別宣告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高燕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2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高燕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高燕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刑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