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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114年度偵字第7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原上訴卷第50、5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實已深感悔悟,勇於面對司法審判,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其他共有人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同意,無法出售本案土地,竟因缺錢花用即偽造私文書、佯裝已徵得陳敏文等3人同意而恣意出售土地,侵害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犯罪生危害非輕,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之損害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自行主導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非微,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非輕;被告本件詐騙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數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非微,衡諸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宏瑋達成和解,惟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林宏瑋2,000元及告訴人陳祺昀4萬5,000元,有和解書、告訴人林宏瑋陳述意見狀(原上訴卷第55、5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訴卷第103、105頁)可考,是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難認被告之一般情狀顯可憫恕,其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犯罪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

㈢原審定刑並無不當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多寡、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一情,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