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昶隆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94號、114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12867號、第1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昶隆均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6、37、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但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故亦不適用此減刑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敏英、林碧霞、張亞興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亞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成本低廉,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太重,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亞興達成調解,有正常履行和解條件,目前已給付6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4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亞興達成和解,但僅有賠償6萬元,彌補有限,且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因子。又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請求再予從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多人受害,損害非輕,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如不執行宣告刑,不足維持法秩序,亦無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檢察官雖請求再予從重,惟被告就告訴人張亞興部分積極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卷第43頁),難認犯後態度不良,是檢察官請求再予以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3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敏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碧霞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3 張亞興 51萬8千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 38萬2千元 113年9月20日15時13分許 11萬8千元 113年9月20日15時19分許 1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