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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怡珍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怡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廖雅如、王世德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怡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胡怡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在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且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及MA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並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交易平台帳號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胡怡珍上開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本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惟:「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言,本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與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雅如、王世德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廖雅如、王世德達成和解,雖尚有另2名告訴人陳麗香、陳宗利未達成和解,然被告確已表達欲與其等和解之意願,然經法院傳喚,告訴人陳麗香、陳宗利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廖雅如、王世德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廖雅如、王世德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廖雅如 113年年底某日起,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廖雅如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思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69至73、81至178頁) 114年1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陳宗利 【起訴書編號4】 113年10月13日起,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宗利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影本、思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406頁) 3 王世德 【起訴書編號2】 114年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王世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80頁) 114年1月1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4 陳麗香 【起訴書編號3】 113年10月16日起,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陳麗香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01至302、334至355頁) 114年1月16日9時24分許 5萬元附表二

1. 胡怡珍願給付廖雅如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5,000元、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2萬5,000元。餘款3萬元部分,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至廖雅如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胡怡珍願給付王世德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整至王世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