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李 駿 宏即被告
葉劉合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
623、591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535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李駿宏刑之宣告撤銷;葉劉合右(告訴人許萬生部分)刑之宣告及執行刑撤銷。
李駿宏處有期徒刑11月。
葉劉合右處有期徒刑1年。
(葉劉合右)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李駿宏、葉劉合右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原上訴卷第12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駿宏、葉劉合右辯解均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皆已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葉劉合右(受詐騙人陳子瓏、吳霈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1、被告葉劉合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4頁,都是詐欺案件,本案前後都有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雖然不構成累犯,但告訴人/受詐騙人受損害金額至今未獲得賠償。對於詐欺犯罪前案累累之被告葉劉合右,原判決第6至7頁審酌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告訴人陳子瓏部分,未遂)、1年1月(被詐欺人吳霈瑀,既遂),均已從輕量刑。
2、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詐騙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告葉劉合右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分擔詐欺取財犯罪終局得財絕對必要的先匯入些許款額於告訴人/被詐騙人帳戶,誘以微利,騙取信任的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經調閱被告辯稱有利量刑審酌之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5之2編號12,被告葉劉合右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6萬6202元已繳回的事實(本院卷第137至160頁)。被告葉劉合右上訴辯稱本案每日3千元計算之犯罪所得共1萬2千元,已於另案繳回,請求依法減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劉合右及李駿宏撤銷改判(告訴人許萬生)部分:
1、被告李駿宏:⑴被告李駿宏在原審與告訴人許萬生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已
經原判決第7頁第9至10行量刑審酌。被告李駿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0頁,有許多詐欺案件,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對於詐欺犯罪前案累累,不構成累犯,坦承犯罪之被告李駿宏,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從輕量刑。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本
院卷第137至160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駿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
2、被告葉劉合右: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許萬生達成和解(原上訴卷第128頁,尚未給付賠償)。此項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影響所及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3、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萬生詐得之金額鉅大,坦承犯行,被告葉劉合右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駿宏之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劉合右於本院之和解事實等情狀,分別撤銷原判決此等部分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4、被告葉劉合右尚有許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為求訴訟經濟,本案執行刑既經撤銷,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