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李駿宏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23、591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5353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駿宏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183頁)。自次日即同年7月18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6日(非星期例假日)屆滿,未經上訴,判決確定,115年8月24日移送執行。
三、上訴人於115年9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異議狀(核其內容應屬上訴狀)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有收狀戳章日期為憑。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