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安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原上訴卷第80、81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游雅婷、彭筱臻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為同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本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仍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關於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刑的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原上訴卷第81頁),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游雅婷、彭筱臻均達成和解,游雅婷部分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彭筱臻部分則按期履行中,此有臺中市大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解協議書、彭筱臻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原上訴卷第47、
59、63、65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積極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游雅婷、彭筱臻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付履行,游雅婷部分已履行完畢,彭筱臻部分按期履行中,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6年,今年2月退伍,現為地磅人員,月薪35,000元,含加班共計4萬元,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健康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上訴卷第8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應為其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按和解內容賠償所失,已顯現被告面對己過之悔改態度,本院就上情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