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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茹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欣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紫翎、呂翊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8至11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紫翎、呂翊瑄達成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復使詐欺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密接、手段、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紫翎、呂翊瑄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1至137頁),可知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陳紫翎、呂翊瑄於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中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3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紫翎、呂翊瑄,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王欣茹應給付陳紫翎18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王欣茹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紫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王欣茹應給付呂翊瑄4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王欣茹將上開款項匯入呂翊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