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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花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秋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少偉」之成年人,容任「陳少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張秋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陳少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秋花之前揭帳戶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張秋花之金融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幾近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昇忠、鍾心怡、余舒竣、黃奕齊、黃楚涵、黃冠程、林尚賢、蘭怡芳、黃千宴、賴沛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洪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玉妃、周裕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秋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54-55、200-201頁),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原判決論斷罪名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55-6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帳戶、太麻里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帳號截圖、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平台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回條、客戶收執聯、存款人收執聯、現儲憑證收據、被告與「陳少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帳戶、

太麻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少偉」,幫助「陳少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移送併辦部

分,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將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並不熟識之「陳少偉」使用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並供稱:伊有想過這可能是詐騙,伊還蠻擔心的,伊有懷疑過這是詐騙等語明確(63516偵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已屬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201、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之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後,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恰。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陸續與告訴人蘭怡芳、李昇忠、洪淑萍3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上訴卷第69-71、191-184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恰。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陸續與被害人蘭怡芳、李昇忠、洪淑萍等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71萬6,007元;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是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已離婚,前夫已過世,家中尚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則就讀國中,家中經濟由其與小孩共同負擔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⒈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僅與被害人蘭怡芳、李昇忠、洪淑萍達成和解、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其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昇忠 113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 鍾心怡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7,000元 3 余舒竣 113年5月9日 上午8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黃奕齊 113年5月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黃楚涵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1萬6,179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黃冠程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林尚賢 113年4月24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8 蘭怡芳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黃千宴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賴沛蓁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 假彩金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 1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 黃玉妃 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57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994併辦 12 周裕農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51分 2萬8,828元 太麻里農會帳戶 114偵1994併辦 13 洪淑萍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114偵35413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