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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大衛義務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4、18663、2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大衛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大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大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擺渡人」、「渡仙人」等成年人,以及黃祥豪(黃祥豪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論罪科刑,案經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審理中)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M」、「擺渡人」、「渡仙人」、黃祥豪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向姜芳菁佯稱:「其名下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遭盜領」、「涉嫌陳永傑兆豐銀行洗錢案」云云,致姜芳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張交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王大衛,王大衛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因而誤認王大衛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王大衛乃陸續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20分開車搭載黃祥豪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陣亭桃園中山停車場,由黃祥豪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翁筱姍(翁筱姍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翁筱姍再依「擺渡人」、「渡仙人」之指示,駕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高鐵桃園2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收水手。其後,王大衛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交給黃祥豪,由黃祥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因而誤認黃祥豪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黃祥豪乃陸續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黃祥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停車場,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之收水人員。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姜芳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大衛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王大衛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王大衛部分為全部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王大衛之罪刑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18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衛(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姜芳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黃祥豪、翁筱姍、賴堃銓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8至11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姜芳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帳戶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收簿、提款等下游工作,並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且於原審時亦明確供稱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毫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62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本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原判決論處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76、24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擺渡人」、「渡仙人」、同案被告黃祥豪等

人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翁筱姍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

示金融卡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8,4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221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黃祥豪,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黃祥豪乙節,有同案被告黃祥豪之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5年6月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50016483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㈢至於檢警雖因被告之供詞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黃祥豪,然同

案被告黃祥豪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被告同屬詐欺取財流程末端工作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提

款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同案被告黃祥豪,使檢警得

以查獲偵辦,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於前詐欺案件審理中,為快速賺錢,再犯本案,顯然惡性較重,原審對被告量刑偏輕,有所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黃祥豪,使檢警得以查緝到案,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等減刑規定;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至收押前伊都是在工地工作,日薪2,300元,家中有父母親、二位哥哥及配偶,被收押前家中經濟伊會負擔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假冒檢警

詐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提起公訴。本案係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所再犯,且其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向被害人姜芳菁當面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並隨即用以提領姜芳菁之帳戶存款。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更為認罪之表示。原審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犯行未認識、無預見可能性,與卷證及經驗法則未合。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苟結合犯之一部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認被告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有程序瑕疵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被告於本案除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外,尚擔任提領車手,且將提款卡續交與同案被告黃祥豪提領,其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有參與,原判決漏論其與黃祥豪共犯等語。

㈡惟查:⒈承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層出不窮,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提款車手,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有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他卷第35-36頁),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向其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並未提交任何偽造之公文,告訴人亦未指述被告有謊稱其係公職人員、任職於政府單位,或提出任何識別證件。

⒊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下,要難遽認被告對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之情。

⒋又被告於原審中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本案被害人交付存摺、提款卡,伊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犯冒用公務員詐欺之犯行(本院卷第247頁),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表示,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⒌至於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繫屬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固在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與本案並不相同,則前後二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各自所謀定之犯罪計畫、其成員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被告於各該詐欺集團所處層級、其與各集團核心成員之互動往來關係、被告參與各案犯罪之程度未盡相同,能否逕予相提並論,已非無疑;況且,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是被告縱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亦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本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收水人員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原判決則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就附表二編號3、4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以及關於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予以更正),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其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係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此僅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自無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誤會。況且,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62-163頁)。則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程序瑕疵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7.原審於論罪科刑欄固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豪間,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豪、翁筱姍、「M」、「擺渡人」、「渡仙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節,是原審係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豪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漏未敘明此部分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㈢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⒈被告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合計8,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爰諭知沒收。⒊扣案之黑莓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種類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存摺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9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2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6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3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4萬 7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5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6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7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8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9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9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6萬 7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30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4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5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6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4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5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6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3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7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