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筱姍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4、18663、2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筱姍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筱姍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翁筱姍(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177-178、248-249頁),檢察官未對被告翁筱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翁筱姍(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經偵查羈押教訓,被告已經有所警惕不會再犯,被告在交保之後,積極與告訴人姜芳菁(下稱告訴人)聯絡,坦承錯誤,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餘款項會分期給付。被告已獲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可以繼續工作,彌補告訴人的損害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47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收水之角
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程序中已先行賠付部分損失(計10萬元),剩餘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229-232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荷官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哥哥,家中經濟是由其與父兄共同負擔等語(上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㈠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組織、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若非為警循線查獲,勢必仍行險僥倖,繼續為詐欺、洗錢犯行,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