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雯麗
葉鉦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雯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鉦賢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雯麗、葉鉦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82-83、1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雯麗、葉鉦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雯麗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葉鉦賢於114年9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吳錦松」、「張政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伯斯賈」、「桂林仔」等人所屬,從事詐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雯麗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葉鉦賢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為轉交。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淘金者」、「林耀」之人先自114年8月1日起,對鍾麗華佯稱:可透過購買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鍾麗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嗣由陳雯麗依「james吳錦松」、「張政緯」指示,於114年9月12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大廳,擬向鍾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款項,葉鉦賢則依「伯斯賈」指示在附近等待收款,惟因鍾麗華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陳雯麗於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擬將款項交付葉鉦賢,渠2人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於陳雯麗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葉鉦賢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未遂犯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葉鉦賢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排除未遂犯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㈡、葉鉦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無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葉鉦賢辯護稱:葉鉦賢係經莊仕宥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葉鉦賢於警詢、偵查中即供出莊仕宥並配合指認,使檢警因而查獲,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組織共犯配合調查,除自白自己所涉犯罪外,亦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詐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鉦賢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經莊仕宥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青峰」即係莊仕宥等語(偵卷第86-89、114、1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循線通知莊仕宥到案說明,莊仕宥亦全盤否認有何介紹葉鉦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本案共犯,有該分局115年6月30日新北警莊分刑字第1152972954號函暨所檢附莊仕宥同年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53-15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莊仕宥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從援引上述規定減刑。
㈣、陳雯麗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55-159頁),嗣於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前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葉鉦賢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葉鉦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然因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又檢警並未因葉鉦賢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已如上述,故無從認葉鉦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陳雯麗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155-159頁),嗣於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經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2人減刑,及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葉鉦賢部分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陳雯麗、葉鉦賢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
㈠、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雯麗、葉鉦賢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各以6千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語,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憑(本院上訴字卷第51-53、89-92頁),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從而,陳雯麗、葉鉦賢上訴意旨均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雯麗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葉鉦賢則擔任收水手,著手向告訴人詐取22萬5千元而不遂,其等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皆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及斟酌葉鉦賢犯後自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且積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線索,雖未能查獲本案共犯,仍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陳雯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已坦認犯行,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情,均如上述;兼衡陳雯麗前有竊盜、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等前科;葉鉦賢前有竊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陳雯麗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葉鉦賢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飲店擔任店長(有其提出之打卡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字卷第143-149頁)、月收入約4萬8千元、單身、父親罹患淋巴癌治療中(本院上訴字卷第173頁)之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陳雯麗、葉鉦賢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查陳雯麗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陳雯麗於115年7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葉鉦賢則因故意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13、178-181頁),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葉鉦賢更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皆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黑色VivoV29e5G手機 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陳雯麗 2 免用統一發票單聯收據 1本 陳雯麗 3 記事本 1本 陳雯麗 4 免用統一發票單聯收據 1張 (已填寫) 陳雯麗 5 工作證 1張 (已撕毀) 葉鉦賢 6 黑色iPhoneX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葉鉦賢 7 紫色Samsung Galaxy A52s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葉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