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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宏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宏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宏、沈志凱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2人均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1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宏(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告訴人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範圍)、沈志凱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簡耀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老人家」、「戴士博」、「周杰倫」、「發大財」、「陳水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之工作,約定被告王宏以提款金額5%、被告沈志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沈志凱並負責在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簡耀均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王宏、沈志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王宏、沈志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持附表一「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宏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沈志凱,被告沈志凱再將提領及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簡耀均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罪名

(一)核被告王宏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沈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被告王宏、沈志凱與簡耀均、「老人家」、「戴士博」、「周杰倫」、「發大財」、「陳水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王宏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沈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王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沈志凱所犯上開7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但原審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被告沈志凱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對於被告2人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未將告訴人受害金額列入量刑因子,量刑失衡不當。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告王宏提款金額均為1萬0,005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501元(計算式:1萬0,005元×5%×3=1,5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王宏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僅500元,顯有錯誤。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斬斷犯罪誘因;被告2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上游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本案詐欺贓款,法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詐欺所得受利益之一般行情、洗錢之財物總額等,至少就被告2人本案經手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0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意旨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2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王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沈志凱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均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依該必減規定減輕其刑,科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王宏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且該項屬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沈志凱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俱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被告王宏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沈志凱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

⑴被告王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5701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23021卷第94頁至第96頁,審原訴卷第93頁、原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上訴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又被告王宏陳稱其因本案獲得以其領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等情(見原訴卷二第146頁);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提領車手雖均為被告王宏,然各該編號所載受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時間(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52分10秒)、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提領金額(1萬0,005元)均相同,且該受款帳戶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52分10秒,僅有1次提領1萬0,005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5701卷第355頁),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宏係以一次提款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予分論併罰,並非認定被告王宏有3次提款行為,是認被告王宏因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萬0,005元×5%=500元)。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宏有3次提款行為,並據以計算其報酬數額為1,501元,應有誤會。因被告王宏於本院時,已委由親友如數繳交犯罪所得,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151頁、第153頁),參酌前揭所述,就被告王宏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57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34378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審原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上訴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沈志凱陳稱其因本案獲取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等情(見原訴卷二第146頁);因附表一所示被告沈志凱從事本案車手、收水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25日、5月11日、5月13日(共3日),是認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而被告沈志凱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宏之科刑、沒收及追徵被告王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王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於本院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且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屬涉及科刑及沒收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認定被告王宏所得報酬之數額有誤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宏之科刑、沒收及追徵被告王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王宏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屬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併其領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王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149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王宏於本院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及其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再被告王宏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3.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宏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4.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於本院時,委由親友向國庫繳交之款項數額雖為1,500元,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王宏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500元,是依首揭規定,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沈志凱之科刑、②沒收及追徵被告沈志凱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③不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沈志凱之科刑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沈志凱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於原判決說明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凱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又被告沈志凱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併參被告沈志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②被告沈志凱另有他案尚在偵審中,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過度評價,認宜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並對受害金額最多之告訴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量處較重之刑,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各告訴人受害金額,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害金額之多寡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沈志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輕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2.沒收及追徵被告沈志凱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志凱因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或扣案,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即無不當。

3.不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王宏、沈志凱將該等款項領出後,業已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前述實際領得之個人報酬外,就其餘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原判決說明係經審酌被告2人均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俱非最終獲得詐欺贓款之人,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有所不當等詞,即非可採。

4.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志凱之科刑、沒收及追徵被告沈志凱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不予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柯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葉曉玲」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無法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柯鳳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①12時5分許 ②12時8分許 113年4月25日 ①12時12分24秒許 ②12時13分16秒許 ③12時14分12秒許 ④12時14分59秒許 ⑤12時16分25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王宏 ①49,985元 ②19,800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2 林妤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Frank Tsingano」假冒買家,並以LINE暱稱「小伊」佯稱:無法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公訴部分)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部分) ⑴公訴部分: 113年5月11日 ①12時09分許 ②12時11分許 ③12時13分許 ④12時14分許 ⑤12時15分許 ⑥13時40分許 113年5月12日 ⑦00時10分許 ⑧00時11分許 ⑵併辦部分: 113年5月13日 ①00時07分許 ②00時08分許 ③00時09分許 ⑴公訴部分: 113年5月11日 ①12時39分37秒許 ②12時40分26秒許 ⑵併辦部分: 113年5月13日 ①00時8分3秒許 ②00時8分57秒許 ③00時9分46秒許 ④00時10分35秒許 ⑴公訴部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⑵併辦部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安店) ⑴公訴部分: 王宏 ⑵併辦部分: 沈志凱 ⑴公訴部分: ①49,986元 ②3,123元 ③9,989元 ④9,988元 ⑤9,987元 ⑥29,985元 ⑦49,985元 ⑧49,989元 ⑵併辦部分: ①49,989元 ②990元 ③49,123元 ⑴公訴部分: ①20,005元 ②17,005元 ⑵併辦部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3 邱柏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LinYiying」假冒買家,並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無法以蝦皮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邱柏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1日 ①13時40分許 ②13時44分許 ③14時01分許 113年5月11日 14時5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王宏 ①49,985元 ②46,015元 ③9,985元 10,005元 4 林家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3時6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鈺涵」假冒買家,並以LINE佯稱:無法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林家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1日14時08分許 113年5月11日 ①14時16分16秒許 ②14時17分6秒許 ③14時20分30秒許 ④16時52分10秒許 ①至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①至③沈志凱 ④王宏 23,456元 ①20,005元 ②3,005元 ③1,005元 ④10,005元 5 李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假冒商家,並以LINE暱稱「楊斌」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費用,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 113年5月11日 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王宏 9,999元 10,005元 6 林庚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張雅茹」假冒買家,並以LINE佯稱:無法以好賣+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林庚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1日 16時48分許 113年5月11日 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王宏 11,019元 10,005元 7 蔣曉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黃梅瑩」假冒買家,並以LINE佯稱:無法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蔣曉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1日 ①20時00分許 ②20時02分許 ③20時03分許 113年5月11日 ①20時05分52秒許 ②20時06分4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王宏 ①49,985元 ②27,450元 ③9,123元 ①60,000元 ②26,000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1 柯鳳英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林妤臻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邱柏豪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林家瑋 ⑴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王宏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沈志凱部分)上訴駁回。 5 李美惠 ⑴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王宏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沈志凱部分)上訴駁回。 6 林庚申 ⑴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王宏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沈志凱部分)上訴駁回。 7 蔣曉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