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興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如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豪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7、443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建興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興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提起上訴(葉
家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95-197、311-312頁),是認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均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關於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鄧如隆、陳子豪、葉家豪、黃建興與李通哲、王
文昌、陳鎧淇、王衍傑(上4人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0、8063、806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阿清」、「哥」、「盧小小」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詎鄧如隆、葉家豪、黃建興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大哥」、「阿清」、「哥」、「盧小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鄧如隆、葉家豪、黃建興以外之其中一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之某不詳時間,自泰國將海洛因44包(驗前總毛重約6,331.73公克,驗前總淨重5,259.70公克)夾藏在雜貨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記載為:收件人「王衍傑」、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經長榮航空BR-0206班機空運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而本案毒品包裹抵台後,於114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為追查毒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將海洛因取出查扣後,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收件人領貨。遂由黃建興先依王文昌之指示,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昌、李通哲,前往本案毒品包裹所記載之上開在臺收貨地址附近等待收貨,惟因等候未果,王文昌遂要求黃建興與李通哲駕車前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收領站(下稱本案物流收領站)詢問後便騎乘機車離去,黃建興與李通哲復於114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下車詢問本案毒品包裹之貨態,經該收領站人員表示:司機已將該包裹載運出站,今日無法提領等語,黃建興並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本案物流收領站之人員以供聯絡,且向王文昌報告上情。為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阿清」、「哥」、「大哥」另於114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鄧如隆出面領取,由「大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如隆及「阿清」,於114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抵達桃園三座屋開基福德祠,與黃建興、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哥」等人集合,以謀議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計畫,並提供鄧如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後,由「大哥」、「阿清」陪同鄧如隆於當晚(即114年9月15日)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又經該物流收領站之人員表示為時已晚,無法領取包裹等語,便改於翌日即114年9月16日上午由鄧如隆自行搭乘計程車,持本案工作機內儲存之「王衍傑」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之貨號等資料,前去本案物流收領站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須與「盧小小」回報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及領貨過程,再由其中不詳之人指示葉家豪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監看。嗣葉家豪於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陳子豪,陳子豪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相約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由陳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家豪,一同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抵達附近後,陳子豪即依葉家豪指示,下車並步行至本案物流收領站對面觀看現場領貨情形,及注意周遭有無警察埋伏等事項,復於監看過程中,與坐於A車之葉家豪保持通話以回報目前狀況。待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鄧如隆乘坐計程車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隨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查獲,再將一旁監視之陳子豪、葉家豪緊急拘提,後再循線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等資料查悉上游黃建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黃建興另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又因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早已於114年9月8日經取出扣押,致鄧如隆、葉家豪、黃建興參與之我國境內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未遂。
㈡罪名:黃建興、鄧如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㈠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陳子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鄧如隆、黃建興已著手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實行,陳子豪亦已著手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就本案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
1.黃建興部分:王文昌因本件提供本案毒品包裹配送聯絡電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0、8
063、806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134頁)在卷可稽,可認王文昌涉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偵查機關查獲。惟本案毒品包裹早經臺北關於114年9月8日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扣,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依據包裹收件人資料,已循線查得王文昌於114年9月11日另變更收件人聯絡電話為其申登之「0000000000」,並對王文昌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鎖定王文昌真實姓名、年籍、涉案之特定犯罪事實,此節並於114年9月16日該處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載明等情,有該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44197卷一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70、80
63、8064號起訴書(見證據清單欄編號9)在卷可查。黃建興雖曾於「114年10月1日」警詢時向警員表明王文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證稱:王文昌即係綽號「斯文」之朋友,114年9月12日係該人電話聯絡請我查詢包裹派送進度,我查詢後有回報該人等語(見偵44381卷第11-21頁),經員警提供附有王文昌照片、年籍資料,並積極告知「斯文」之朋友即為王文昌後,黃建興方以警員查證之資料指認王文昌等情,此有黃建興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然以該次警詢筆錄之日期「114年10月1日」觀之,顯在「114年9月1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後,又以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觀之,黃建興指認王文昌僅告知「綽號斯文之朋友」,該時員警即可完整製作王文昌照片、年籍資料以供黃建興指認,是可知在黃建興指認之前,本件偵查機關早已查獲王文昌之犯罪事實,故黃建興之供述至多僅可認係其後認定王文昌犯罪之證據,尚難認與王文昌之查獲具有關連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鄧如隆部分:鄧如隆雖於偵查中業已指認王文昌、黃建興、陳鎧淇等人為本件共犯。然:
⑴王文昌之查獲情形,業如前述,核與鄧如隆之指認無涉。
⑵本案毒品包裹早經臺北關於114年9月8日在桃園機場遠雄
快遞進口專區查扣,其派送過程已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全程監控中,而該包裹於11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已有2名男子前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查詢,並欲提領本案毒品包裹,該時其中1名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使用車號000-0000號,該電話申登人即為黃建興,並經調取該時監視器畫面與黃建興入出境照片比對相符,車籍資料中所載聯絡電話申登人亦為黃建興,旋即鎖定黃建興之真實年籍、姓名及犯罪事實等情,有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4年12月30日園緝字第11457660460號函暨附件蒐證報告(見原重訴字卷一第315-327頁)附卷可參,可知在鄧如隆指認之前,本件偵查單位早已查獲黃建興之犯罪事實,故鄧如隆之供述至多僅可認係其後認定黃建興犯罪之證據,尚難認與黃建興之查獲具有關連性,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細查鄧如隆於114年9月16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
7日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知鄧如隆迄至114年10月7日始指認陳鎧淇之身分,並有其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6991卷第23頁至反面),惟警方早於114年10月2日詢問黃建興時,即接續提示114年9月15日三座屋開基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陳鎧淇之照片,並主動告知黃建興此人之身分(見偵44381號第59頁),可知偵查機關早於114年10月2日訊問黃建興前,即已掌握陳鎧淇之姓名年籍及114年9月15日涉及本案之事實。故鄧如隆之供述至多僅可認係其後認定陳鎧淇犯罪之證據,尚難認與陳鎧淇之查獲具有關連性,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⑷是本案並未因鄧如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鄧如隆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⑴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
能謀生之情事,明知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為本件犯行,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536.4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⑵黃建興以:黃建興參與之部分為不能達成犯罪結果之行
為,經未遂、自白減刑後,仍屬過苛,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鄧如隆以:以鄧如隆配合員警查緝,供出王文昌、黃建興、陳鎧淇之舉以觀,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然仍可以此節認鄧如隆就本件查緝貢獻顯著,犯罪後態度特別優良,酌情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云云,陳子豪則以:陳子豪業經原審以幫助犯、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以陳子豪角色邊緣、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時間不到12小時等情相參,縱本件運輸毒品之淨重逾5公斤,然此為陳子豪所無法瞭解之處,是陳子豪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然以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子豪再以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衡量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此等非偶發性犯罪情狀,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縱鄧如隆尚有配合查緝指述共犯,但此等因素由刑法第57條為衡酌即為已足,整體衡量尚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之結果,為偵查機關不捨晝夜查緝之功,核與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等人無涉。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刑云云,尚無足採。
㈥黃建興、鄧如隆、陳子豪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3種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關於黃建興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以黃建興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建興早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前之「114年9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如實交代本案情節,並提供本件毒品包裹提單號碼,以供警察機關查緝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6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2329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袋),此時本件偵查機關雖已鎖定黃建興之年籍資料,已如前述,其後黃建興再無法於犯罪計畫中全身而退仍為本件提領包裹之犯行,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然此情非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再行斟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黃建興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建興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2.至黃建興上訴理由雖以:本件業已因其供述而緝獲王文昌,應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且黃建興就王文昌之指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經論駁如前,黃建興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3.撤銷改判黃建興部分之量刑上開黃建興經撤銷所處之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一級毒品,企圖擴大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其於本件行為前即已向員警提供情資、事後配合指認共犯以為證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其於運輸過程中參與分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素行,併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見本院卷第326頁)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駁回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鄧如隆、陳子豪量刑部分)
1.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鄧如隆、陳子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陳子豪更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又審酌鄧如隆、陳子豪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他人的身體健康有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鄧如隆、陳子豪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4年,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鄧如隆、陳子豪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3.至鄧如隆、陳子豪上訴理由雖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鄧如隆更以:供述本案共犯業經緝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且鄧如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經論駁如前,鄧如隆、陳子豪併執此提起上訴,亦均為無理由。
4.鄧如隆、陳子豪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無視原審業已詳敘之減刑法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4包 -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毛重6,331.73公克,合計淨重5,25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59.20公克,純度86.25%,合計純質淨重4,536.49公克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8699號](偵卷二第261頁)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7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6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1(本院卷第147頁) 2 iPhone14手機(含SIM卡) 1支 黃建興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1(本院卷第149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黃建興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2(本院卷第149頁) 4 sony手機 1支 鄧如隆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67頁) ⒉被告鄧如隆與暱稱「盧小小」間之SIGNAL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建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2(本院卷第147頁) 5 iPhone16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子豪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87頁) ⒉被告陳子豪與「Xiang Chen」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近期搜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1(本院卷第143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陳子豪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一第18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2(本院卷第143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葉家豪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1(本院卷第145頁) 8 iPhone 11手機 1支 葉家豪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197號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2(本院卷第145頁) ⒊被告葉家豪扣案iphone11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2頁) 9 K他命 1包 葉家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4(本院卷第145頁) 10 K菸 1支 葉家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煙捲重0.74公克,驗餘煙捲重0.73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3(本院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