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定凱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第10037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定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提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轉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高額代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亞璇」之人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於113年8月6日,至郵局辦理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原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再於113年8月7日,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並告知「周亞璇」。「周亞璇」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自行或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周亞璇」或「周亞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轉入或存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均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周亞璇」或「周亞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期間,「周亞璇」分別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分別轉帳3,500元、3,1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因此業已獲利1萬2,600元。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304頁,原審卷第57頁、第105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表達悔意,且與附表一、二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8所示)告訴人鄭雅芝、陳貴雲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未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已與鄭雅芝、陳貴雲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其等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現大學在學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鄭雅芝、陳貴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陸、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因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雅芝15萬元。於115年7月2日給付1萬2,000元,餘額自115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雅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雅芝)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貴雲15萬元。於115年7月2日給付1萬2,000元,餘額自115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貴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貴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