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如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碧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碧如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22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參與本案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已認罪,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且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父母雙亡,現為單親家庭,每月收入原僅3萬餘元,其中1萬5,000元須支付房租,復獨力撫養二名各16歲、13歲之未成年在學子女,長年飽受經濟及家庭壓力,現又因本案而遭原任職公司解僱,已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零星打工之收入約1萬5,000元及過往積蓄維生,實無餘力支付告訴人鄧秀春所要求之100萬元和解條件(但仍願以每月支付5,000元,合計6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准予改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免被告須入監服刑,二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前揭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之「行為時法」);嗣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再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依前揭「行為時法」,被告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前揭「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刑,而依前揭「裁判時法」則更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是上開「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固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惟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113年7月間,已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則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作為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量刑依據,對其較為有利。
3.又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8,500元),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符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依據(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萬8,500元,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將此各部分併列為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惟於覆審制下,本案仍應併予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並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前揭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給予相當責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前揭4萬8,500元犯罪所得,及其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惟迄未實際成立和解,亦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獲不法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是本案經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合計逾190萬元,且從中獲得4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才坦承犯行,且僅繳交前揭犯罪所得,卻完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各項量刑因子後,本院認不宜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免過於輕縱。又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難認其已能因本案刑罰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而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允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