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吳彥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 沈家婕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2、22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吳彥呈、沈家婕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原上訴卷第3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吳彥呈、沈家婕均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被告吳彥呈)及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輕罪併予量刑審酌,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宣告、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二、上訴辯解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彥呈: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參與犯罪情節輕微,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有期徒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家婕: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供出指揮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吳彥呈,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繼續分期給付和解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審上卷第27頁)。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一)被告吳彥呈、沈家婕前案紀錄表均2頁,都是詐欺案件,被告吳彥呈在本案之後還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判處罪刑、另案審理中;被告沈家婕在本案前後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判刑紀錄、另案審理中,雖然皆不構成累犯,然對於詐欺犯罪前案累累之被告2人,又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審均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判決被告吳彥呈有期徒刑1年、被告沈家婕有期徒刑10月,皆已從輕量刑。被告吳彥呈、沈家婕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刑,均無理由。
(二)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詐騙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告2人分別分擔詐欺取財犯罪終局得財絕對必要的招募面交車手、收取及轉交詐得贓款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沈家婕部分且經原判決第5頁予以駁回。被告吳彥呈、沈家婕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現行審判實務對於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完全依憑被告供述。原判決以被告吳彥呈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的辯解,並無證據證明所辯不實、被告沈家婕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超過所供述之3千元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因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且未舉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尚難認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寬待有所不當。
(四)被告2人在原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彥呈已給付完畢,被告沈家婕仍在分期賠償中,已經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沈家婕繼續依約賠償告訴人,核屬應履行之義務;況且至今尚未完成賠償,被告沈家婕上訴以其繼續賠償中而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被告沈家婕在本院供稱供出指揮層級之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吳彥呈;然查,被告吳彥呈僅屬詐欺集團共犯,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被告沈家婕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要件,已經原審調查、審理及原判決第4至5頁詳細論駁。
(五)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吳彥呈、沈家婕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2人上訴求處更輕刑度;被告沈家婕上訴對於原判決第6頁駁回緩刑宣告之論述再次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職務調動不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