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李宗峻義務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被 告 鄭浩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高李宗峻、鄭浩誠(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5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並無查獲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均未提供正犯或共犯之資料供檢警查辦,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563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2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2百萬元,被告高李宗峻大學肄業、月收3萬2千元、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鄭浩誠高中肄業、案發時做鐵工,日薪2300元、家中有中風父母、已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陳逸東所受損害,被害人損失高達2百萬元,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顯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之量刑相較其他案件,並無過輕之情形。而被告2人目前亦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犯案時係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始鋌而走險,尚無多餘存款,無法籌得賠償款項。而原審業已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百萬元,若被告2人日後有工作收入,經檢察機關執行沒收後,即可返還告訴人,是難以被告2人目前未賠償告訴人,作為另行加重被告2人刑責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