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李言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審原上訴卷第23、30頁,原上訴卷第3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供稱未獲得報酬)遞減其刑,並就所犯之輕罪併予量刑審酌,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言信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行為時沒有前科,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一)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因加重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9月3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判決前已經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
(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頁,有詐欺犯罪處刑紀錄,雖然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欲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及時報案,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害,被告因而得有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的減刑機會;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科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現行審判實務對於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完全依憑被告供述,原判決以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的辯解並無證據證明所辯不實,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刑,從法定最低刑度向下減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辯稱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訴卷第66頁、原上訴卷第22至23、25頁)早已存在,本案之後,又觸犯前述造成緩刑障礙之加重詐欺罪,所辯顯然不足以約制被告守法守份;況且已經原判決量刑審酌。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