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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家寶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1034號、第14513號及第20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1號及第3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高家寶(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113年度

偵字第11034號偵查卷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441頁;本院卷第2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

先後逮捕被告高家寶、黃咨華、陳俊敏後,經高家寶、黃咨華、陳俊敏之供述,輔以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比對,查獲共犯周佳宸、曾嘉均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1980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91至293頁),足見本案有因被告高家寶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周佳宸、曾嘉均,並經一併提起公訴,是被告高家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前所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販賣毒品,深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隱憂,且其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量處之刑度皆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健康及埋藏社會隱憂,所為均有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分工期間、各自販賣次數、營業規模、獲利情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於量刑時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雖有未洽,惟其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而屬無害瑕疵,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