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皓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陳皓閔(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35、62、6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僅擔任收水工作,居於詐欺集團末端,獲取報酬機會極低(事實上本案完全未獲報酬),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又被告為單親家長,獨立扶養2名年幼子女(分別為6歲及7歲),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斷絕,幼子頓失依靠,家庭衝擊過鉅。被告深感悔悟,積極籌措款項,期能與告訴人古富枝(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共犯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李○文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李○文為97年9月間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頁),其參與本案犯行時,為16歲有餘之少年,而16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李○文,也沒看過李○文,不知道李○文是少年等語(少連偵卷第9、191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係依「錢來也」指示至家樂福平鎮店B1的置物櫃,被告顯然未與少年李○文接觸,則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李○文是少年等語,顯屬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李○文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共犯黃正宗為少年,然其為00年0月生(少連偵卷第13頁),案發當時已經27歲有餘,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59、60頁;本院卷第34、35、65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未獲得報酬(少連偵卷第11至
12、193頁,原審卷第5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固指稱其係經TELEGRAM暱稱「錢來也」指示前往家樂福平鎮店B1的置物櫃收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1、193頁,原審卷第5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暱稱「錢來也」詳細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等語(少連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時亦表示:我不知道共犯「錢來也」是誰,無法提供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對其所稱「錢來也」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錢來也」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4歲有餘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等語(少連偵卷第11頁),自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具有自行搜尋資訊之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觀諸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罪刑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3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至9、14頁),衡情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應格外敏感、注意;甚且,被告亦供稱:「錢來也」說叫我去置物櫃拿投資的錢,之後到新北快速道路上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93頁),則倘為合法交易之款項何需以放在置物櫃由被告領取後再由被告至指定之馬路上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提供予客戶進行匯款,實無甚可能會透過素不相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委其至置物櫃收取鉅額款項,且收取後竟交予不知名之不詳詐欺成員,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則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義務,可預見不詳詐欺成員之犯罪模式,明知不詳詐欺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至家樂福平鎮店置物櫃收取車手輾轉放置之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75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單親、有各6歲、7歲的2個小孩要扶養、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未獲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本案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為邊緣角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本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為求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將其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此外,被告於113年2月5日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3年7月2日假釋期滿,亦如前述,則被告當深刻瞭解詐欺犯罪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詐欺犯罪之危害性,基於僥倖心態,旋於114年1月13日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75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量刑之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上開各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情形。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之具體和解方案為賠償5萬元,11月底前給付1萬元,其餘4萬元待被告出監後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至少需於115年9月16日給付1萬元,剩下要怎麼談和解再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被告要到11月才能湊到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終未能達成和解;況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5萬元相較告訴人受損金額75萬元,比例甚低,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以其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照顧、扶養、經濟困窘等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已對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性有認識,理應深知此等行為對家庭生活之影響甚鉅,仍執意為之,犯後再徒托家庭因素企求輕判,實無從以此作為減輕其刑之理。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