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一帆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一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審原上訴卷第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假冒「鍾和憲檢察官」、「金管會成員」向告訴人黃冠純佯稱: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公園。被告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案並列印之,再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法院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5萬6,000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告復將前揭面交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祖母生病住院,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壓力沉重,始為本案犯行,僅屬犯罪集團末端車手角色,並未實際領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嗣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具狀表示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審原上訴卷第23頁、第3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被告陳稱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等犯後態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考量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後,認量處徒刑足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其犯罪動機、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未實際領得犯罪報酬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4之1頁、第15頁、第39頁至第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