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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宇軒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夏宇軒如附表編號1至7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上訴,被告夏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8、217頁),被告陳姵姗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據其具狀聲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因尚有他詐欺案件待法院判決,原審實不宜定執行刑,綜上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足認上開被告2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為有罪諭知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科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夏宇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有原住民身分,且有供出人頭帳戶之上游陳姵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介紹曾家于賣帳戶予陳姵姗之上游,被告自民國111年加入陳姵姗所屬詐騙集團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原審宣告刑與被告陳姵姗相同顯有量刑不當之處,請改判較輕之刑。

二、被告陳姵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與被告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不相符合,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被告誠難甘服,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原審判決實不宜定執行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行為後,新增訂詐危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將「應減」改為「得減」,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夏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03、審

原金訴第174頁、原金訴卷第310、312-313、468頁)。被告陳姵姗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聲明狀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91頁、原金訴卷第310、312、313、468頁),查無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夏宇軒已供出共犯陳姵姗亦符合詐危條例第4

7條後段,惟查被告陳姵姗於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原判決認其引介曾家于與詐欺期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核心角色,難認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法最重本刑7年減刑後的處斷刑,重於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因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經查,被告夏宇軒、陳姵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夏宇軒供稱係受上手陳姵姗指示前往搭載被害人交付

存摺,遂依法通知陳姵姗到案說明,陳姵姗到案後供稱將夏宇軒介紹予朋友,為無法提供朋友之相關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等情,有115年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080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被告夏宇軒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15頁)堪認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陳姵姗乙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㈣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被告夏宇軒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已與被害人蔡政翰(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告訴人鍾寬和(原判決附表編號3)於本院審判時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23-224頁之和解筆錄),定於117年3月1日起給付,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及調查因被告夏宇軒自白查獲共犯陳姵姗之情事,未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夏宇軒基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宇軒行為時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聯繫收購曾家于之帳戶資料引介給被告陳姵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更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事由,已與被害人蔡政翰、告訴人鍾寬和達成和解,暨其有詐欺、洗錢犯行之科刑記錄、本院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夏宇軒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11年2至3月間,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理由(被告陳姵姗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工作(原判決記載「車手工作」,顯為誤載,應予刪除更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孟玲和被害人蔡政翰七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陳姵姗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姵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姵姗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姵姗各自之量刑,已本於上開被告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依照被害人受損金額不同),及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姵姗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且審酌其非初犯,已有詐欺、洗錢犯行之科刑記錄,尚難從低度量刑,且上開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基礎迄今亦無變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姵姗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不予定刑,惟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引介曾家于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7罪(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曾家于中信帳戶內而遭匯出洗錢)、無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無不當。至被告陳姵姗如認另案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待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姵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孟玲 (告訴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2 蔡政翰 (被害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姵姗上訴駁回。 3 鍾寬和 (告訴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4 林清順 (告訴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5 陳郁雲(被害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6 王綉媖 (告訴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7 林芷涵 (告訴人) 夏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姵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姵姗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