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夢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113年度偵字第276號、第3911號、第4319號、第8125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2號、第3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夢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媽媽,且為原住民,而僅國中畢業,未與父親同住,案發時在雞排店工作而住在店裡,原本與銀行沒有往來,因為寄人籬下,雞排店老闆說要給國外表姊投資,才將帳戶給老闆使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上情,依比例原則從寬考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中間法與新法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關於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範圍,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漏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僅25歲,以其自高中肄業後,即與父親一同做板模粗工的勞力工作,112年間案發期間未與父親同住而寄人籬下在雞排店打工,少有與銀行往來之生活經驗,為住宿及生計,相信雞排店老闆所稱需要帳戶供國外表姊投資要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之說法,而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16人,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網銀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知悔悟,雖其因財務狀況勉持,無資力而無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衡酌其係因在雞排店工作,為謀住宿及生計,相信雇主所稱需要帳戶供國外表姊投資要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之說法,而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被告主觀惡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又本案被害人數雖達16人,且被害金額非少,惟此實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後即與從事小包之父親一起做板模粗工,案發時在雞排店工作,其後從事粗工,曾有過失傷害及毒品前科,離婚,育有4子,幼子由被告監護,被告入監後已改由親屬安置,其餘3名子女由前夫監護,小孩發展狀況都很好,家中尚有父親、妹妹、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