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大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大銘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大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上訴卷第51頁、第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靜」、「邱玉芳」、「陳珮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僅稱「陳雅靜」),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陳雅靜」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所示楊椀筑、張佳琪、吳宇瀚、劉宇恩、楊斌煌(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雅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為「陳雅靜」提領一空,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陳雅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陳雅靜」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未實際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該帳戶遭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見原金訴卷第101頁,原上訴卷第52頁、第98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上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究,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而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幸經及時圈存而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嗣該筆款項業經銀行退還予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原金訴卷第93頁、原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均全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上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上訴卷第57頁、第97頁至第98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雖非有當,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業經銀行及時圈存並全數退還,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足認其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椀筑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APP「PopChill」及LINE與告訴人楊椀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GUCCI名片短夾而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告訴人楊椀筑須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椀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2,3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7,12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張佳琪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PopChill」及LINE與告訴人張佳琪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而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告訴人張佳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銀行帳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9,977元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9,986元 3 吳宇瀚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吳宇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吳宇瀚琪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宇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0,039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4 劉宇恩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告訴人劉宇恩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劉宇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劉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5 楊斌煌 「陳雅靜」於113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與告訴人楊斌煌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楊斌煌琪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斌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 113年11月8日凌晨0時7分許 9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