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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紋璇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葛紋璇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葛紋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葛紋璇犯詐欺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上訴卷第3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未保有犯罪所得,請撤銷沒收之宣告,並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王緁瀅、黃苡絜(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王緁瀅已給付9,000元,就告訴人黃苡絜則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審上訴卷第55至59頁、上訴卷第4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又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28,000元,惟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當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上開事項均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難謂允當。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並以該帳戶虛偽出金予告訴人2人營造獲利假象,誘使告訴人2人受騙轉出款項,損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侵害法益亦已有相當彌補,再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多賺點錢之犯罪動機,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報關行工作,月薪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上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刑罰經濟性及避免重複非難其責等定刑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自承其獲有報酬28,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39,000元,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當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如前,堪信被告有悛誨之意,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被告與告訴人王緁瀅調解成立後,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分別供本案聯繫、使用,堪認該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但該帳戶經本案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核無不當,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葛紋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葛紋璇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葛紋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葛紋璇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