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子蔚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
陸仕展被 告 葉承璋
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19753、2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子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仕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辰儒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謹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子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張旭緯清償債務未果,其將上情轉告王靖、陸仕展知悉,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人數之優勢,接續為下列脅迫手段,共同迫使高玉惠為張旭緯解決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㈠羅子蔚與王靖、陸仕展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本案住處)找尋張旭緯未果,羅子蔚要求張旭緯之母高玉惠代子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否則將對張旭緯不利等語,脅迫高玉惠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高玉惠報警處理,經警方盤查身分而離開上址。
㈡羅子蔚與王靖、陸仕展3人,接續持羅子蔚事先準備之記載「
欠錢不還」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數10張,投遞在張旭緯上址住處鄰居信箱,及散布在周遭地面,致高玉惠不得不出面為張旭緯洽談債務之事,高玉惠與羅子蔚相約於107年10月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為張旭緯支付9萬5,000元予羅子蔚。
二、羅子蔚因認陳叡賢應需給付博弈網站之相關債務,遂與「傑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人數之優勢,接續為下列脅迫手段,欲共同迫使黃馨慧為陳叡賢解決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㈠羅子蔚與「傑龍」於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找尋陳叡賢未獲,見陳叡賢之母黃馨慧在上址經營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2人要求黃馨慧代子處理300萬元之債務,羅子蔚對店內客人表示:本案腳踏車店是黑店,欠錢不還,不要來這邊修車等語。並由「傑龍」對黃馨慧恫稱,若無法處理,將每天叫人來本案腳踏車店門口站崗,讓其無法營業等語,惟因黃馨慧無資力處理高額款項而不從,2人悻然離去。
㈡嗣經羅子蔚將上情轉知葉承璋,由葉承璋邀集謝謹宏、楊辰
儒、許智翔等人,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共同承接上開強制犯意聯絡:
⒈自110年9月2日下午6時許起,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
謝謹宏前往本案腳踏車店,直接搬椅子坐在店門口二側妨礙其營業並驅趕往來客人,黃馨慧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盤查身分後離去上址。
⒉葉承璋仍於同年9月3、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接續前往本案腳踏車店,持續驅趕往來客人,嚴重影響黃馨慧正常營業,惟因黃馨慧無法負擔300萬元之鉅額,無法支付款項予羅子蔚,致未得逞。
三、嗣經警於111年6月28日依法拘提羅子蔚、王靖、陸仕展、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並持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高玉惠、黃馨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⑴被告羅子蔚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高玉惠、被害人張旭緯、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警詢中所述,及高玉惠的手繪傳單,血壓計的測量照片,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324頁)。⑵被告王靖、陸仕展爭執:手繪傳單沒有辦法求證,不可以成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⑶被告楊辰儒、許智翔爭執:血壓照片不足作為證據,因為不知道何時測量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⑷被告謝謹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325頁)。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高玉惠、被害人張旭緯、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警詢中所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玉惠、被害人張旭緯、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羅子蔚、謝謹宏而言,屬於被告羅子蔚、謝謹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羅子蔚、謝謹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被告羅子蔚、謝謹宏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偵訊中所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陳叡賢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結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697號卷《下稱偵27697卷》第133、135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謝謹宏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黃馨慧、陳叡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高玉惠的手繪傳單(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53號卷《下
稱偵19753卷》第115頁)、黃馨慧之血壓計的測量照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下稱偵19752卷》第54頁)部分:
⒈上開手繪傳單,為告訴人高玉惠所繪製,因未查扣傳單正
本予以檢驗真實性,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別可信之文書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血壓計的測量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血壓計的測量照片,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揭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首揭所指無證據能力外,因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羅子蔚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沒有傳訊息給張旭緯,只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
,我聯絡不到人,我借給他的錢是我3、4個月的薪水,我急著用錢,當初我是為了要幫他才借給他錢的。我借他的是現金,我也沒有提供所謂的線上百家樂、博奕網站的帳號給他及朋友下注。
⒉那天只有我與陸仕展去找張旭緯,王靖在車上等,沒找到
張旭緯,有遇到他媽媽,我只有問張旭緯在不在,因為我有事情要詢問張旭緯,後來是因為我們跟他媽媽在談的過程中,不知道是他的叔叔或舅舅就跟我們說他是太陽會的成員,叫我們滾,我不清楚是誰報警,但是應該是鄰居報警的,我們沒有報警,我沒看到他媽媽或他舅舅報警,猜測是鄰居報警的,警察來有查證我們身分,接著我們就離開了,那天我沒有帶傳單過去,我沒有散發傳單,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張傳單。
⒊我否認犯罪。陳叡賢有欠我錢,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但
是我有去過陳叡賢的戶籍地,就是腳踏車店,我沒有遇到陳叡賢,我遇到他媽媽,她說陳叡賢沒有住這裡,已經沒有住很久了,「傑龍」的年紀大約跟我差不多(經辯護人提醒案發的時間為110 年,被告更正為25歲)。我、「傑龍」沒有講恐嚇的話,後來我也沒有找其他人去腳踏車店,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會去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子蔚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案不論是第19或20條蒐集個
人資料部分,被告與張旭緯間確實有借款的債務存在,知道告訴人的住所姓名是人情之常,此應屬於當事人是同意的情況,並非非法的蒐集個人資料,不符合第19條規定。
關於第41條部分,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但本案沒有查扣到傳單,且所謂的傳單是在本案107年發生後之4年即111年,高玉惠才說有傳單這件事,不知告訴人是否記錯次或是弄錯對象?縱有所謂的傳單,也不認為有符合第41條,被告經高玉惠邀請,雙方後續才去警察局簽債務和解跟給付款項,本案中被告沒有損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沒有侵害任何人的權益,也沒有不法的意圖,顯然被告的行為不涉犯任何個人資料保護法。
⒉檢察官上訴之恐嚇部分,張旭緯及陳叡賢都承認有積欠被
告債務,被告不論是到張旭緯家或是腳踏車店都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然鄰居報警且警方到場,倘當下有任何不法的行為,警察直接帶到警察局就好,警察職務報告書內也稱他們確實是來詢問債務,亦有相關的證明文件,並沒有恐嚇的行為,所以本案沒有任何恐嚇的行為。返還款項是高玉惠與張旭緯經過深思熟慮後,雙方約到警察局處理,並非被告有任何的行為。因此本案中羅子蔚沒有為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檢察官上訴所稱的理由與事證顯然與事實不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到腳踏車店詢問陳叡賢在不在,隨後就離開,因為陳叡賢有欠其他人的錢,是別人去找他,砸店的行為與被告無關,黃馨慧也承認這件事情與被告羅子蔚無關。被告不知道犯罪事實二的這些被告是誰,僅認識葉承璋,其他被告也說不認識羅子蔚,所有事證都顯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道葉承璋為何要持續坐在面向馬路等公車的地方,且不論是否有與被告相關,他們沒有坐在腳踏車門口,中間還隔著人行騎樓,由卷內照片可以看出他們沒有做任何的行為。
⒊至於手繪的傳單或是血壓計照片,顯然不能當成證據。血
壓計照片無法證明是誰的血壓,是黃馨慧的嗎?是生病造成的嗎?卷內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否真的有本案傳單的存在,傳單內容為何,卷內亦無任何證據。縱有傳單一事,傳單上寫有住址,因為真的有欠款的資料,這是人之常情。因此,綜合卷內事證被告羅子蔚沒有涉犯任何法律,請為無罪判決。
㈢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否認犯罪,辯稱:原審認定違反個資法部
分,我不認罪,傳單上沒有提到名字、住址,沒有可以辨識張旭緯的資料,我們也沒有討債,傳單部分也不是針對他,傳單我們有灑,但是上面沒有名字及住址,我們是亂丟垃圾。我沒有上樓,也沒有與告訴人高玉惠碰到面,我是跟警察上樓的,沒有在他旁邊叫囂、幫腔,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去灑傳單,我沒有投遞傳單,不是我製作的傳單,我不清楚傳單哪來的,我也沒有看到傳單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陸仕展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違
反個資法,也沒有恐嚇取財。我沒有灑傳單,也不是被告羅子蔚做的,我都不知情等語。
㈤被告葉承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當初我
是看抖音,很多人搞笑,我會過去是要去拍抖音,看會不會紅,我忘記去了幾次。110年9月2日當時我是找謝謹宏過去,我沒有妨害營業,我是去看有沒有戲可以看,可以拍影片而已,我9月3日、6日也有再去,忘記是跟誰一起去,我沒有驅趕客人,我是去看戲,我當時想當網紅,我也沒有恐嚇店家。
㈥被告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均否認犯罪,均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㈦被告謝謹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謝謹宏只有涉及110年9月2日犯罪事實,其他部分與被
告謝謹宏無關。謝謹宏等人有無在110年9月2日向黃馨慧表示錢來就離開等語,除了黃馨慧單方面告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謝謹宏等人有無在當天驅趕客人或跟客人說告訴人的店是黑店,被告謝謹宏始終否認。且黃馨慧於110年9月28日警詢與110年6月21日偵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應不得做為謝謹宏有罪的依據。
⒉再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謝謹宏只有在店門口外的公車站
牌前滑手機,沒有堵住店門口,或妨害其他客人到店裡消費的情況,因此被告謝謹宏等人在110年9月2日當天,客觀上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也沒有做驅趕客人的動作,沒有妨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因此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
⒊告訴人在110年9月2日可以自由向警方報案,其行動自由並
未被剝奪,自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玉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76
97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旭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697卷第141至142頁)。並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偵19753卷第111頁)。
⒉且經被告陸仕展於警詢供述:當時我、羅子蔚、王靖3個人
很好,整天膩在一起,羅子蔚當時跟我說要去基隆市○○區找人,到達之後發現他是要去跟人討債,我們當下還去超商附近印「欠錢不還」標語的傳單,傳單我記得是羅子蔚準備的,後來我們就拿著傳單到張旭緯的住家樓下大門口、柱子、電線桿張貼傳單,確實我們有潑灑傳單,傳單上面沒有加上張旭緯的身分證影本背面,也沒有寫上張旭緯的住址,其他大致符合高玉惠手繪的傳單,我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想要張旭緯跟他的家人丟臉等語(見偵27697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中供承:107年9月27日當時我、羅子蔚、王靖3個人在一起,羅子蔚就叫我們陪他去找人要錢,我們有在張旭緯住處張貼傳單,我記得是羅子蔚先用手機畫好,我們去7-11影印大約有50張,這些是被警察趕下樓後才做的,傳單內容我只記得有對方照片,還有欠錢不還,其他的不記得,我們把這些傳單塞在那一棟大樓各戶信箱及大樓前面停放機車的上面,50張全部用完,這個傳單過程我跟羅子蔚、王靖均有參與等語(見偵19753卷第345至346頁)。是依被告陸仕展坦認之上情,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確有投遞、散布本案傳單之舉。
⒊另據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於原審不爭執:「羅子蔚
、王靖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有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張旭緯住處,惟張旭緯已事先至他處躲避而未返家,後警察到場,羅子蔚及王靖經警方查證完身分後即離去」、「羅子蔚有於107年10月2日與告訴人高玉惠相約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告訴人高玉惠因而支付羅子蔚9萬5,000元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以人數之優勢、投遞
及散布本案傳單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高玉惠為張旭緯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⒈業經告訴人黃馨慧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7697卷第
127至130頁),核與被害人陳叡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697卷第130至132頁)。並有本案腳踏車店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9753卷第47至60頁);基地台000000000000發信通聯紀錄(見偵19752卷第69至87頁);被告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27697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稽。
⒉且經被告葉承璋於警詢中供述:我與羅子蔚是朋友關係,
認識蠻久的,謝謹宏是我高中同學。我不清楚是去處理誰的債務,我與羅子蔚、謝謹宏及一堆不認識的人吃飯時,有談論到這件事情,我們才約定好一同前往中山路3段171號聊天、玩手機、喝飲料。就單純坐在那邊,椅子是我在旁邊小北百貨購買的,買了2至4張椅子等語(見偵19753卷第359至362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認識謝謹宏,而許智翔、楊辰儒是謝謹宏的朋友,當天會過去,是因為事發前有聽到那家店的人有欠羅子蔚錢,我不清楚欠多少錢、為什麼欠錢,是我找謝謹宏去那家店看看,謝謹宏再找另外兩位,我忘了是誰找我去,也不知道羅子蔚是否知情,我們4個過去就是買飲料,拿椅子坐在店門口聊天,我記得我有跟黃馨慧說你兒子有欠錢,但我忘記當時警察是否有在現場,警察來時我也有跟警察說他們店裡有欠錢等語(見偵19753卷第425至427頁)。參以告訴人黃馨慧於原審指訴:剛開始他們來店人高馬大,我害怕,他們搬椅子坐在店外,有客人來說我這裡是黑店,我問為何這樣,對方說是被告羅子蔚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是以,被告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出現在本案腳踏車店前,確係為被告羅子蔚向本案腳踏車店內之人催討債務無訛。
⒊另據被告羅子蔚於原審不爭執:「被告羅子蔚與陳叡賢相
識,且陳叡賢有向被告羅子蔚借款約50萬元。被告羅子蔚有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與「傑龍」一同前往本案腳踏車店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又被告葉承璋、楊辰儒於原審不爭執:「被告葉承璋確實有於110年9月2日、3日、6日前往本案21腳踏車店店外之人行道。
被告楊辰儒確實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店外並坐在旁邊」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被告謝謹宏於原審不爭執:「被告謝謹宏有於110年9月2日下午6時許與葉承璋、揚辰儒、許智翔一同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事後經警方驅離」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被告許智翔則於偵訊中供承: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有去本案腳踏車店1次,是謝謹宏找我跟楊辰儒過去的,到現場後,我就站在旁邊而已,我有坐椅子,但忘記是誰準備的,其他3個人也沒跟店裡人說什麼等語(見偵19753卷第515至516頁)。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子蔚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債,同行之「傑龍」表示:叫人來本案腳踏車店門口站崗,讓其無法營業之意。被告葉承璋知悉上情,旋即邀集被告謝謹宏、楊辰儒、許智翔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或站、或坐等站崗之舉,堪足認定被告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與被告羅子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罪責。至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另被告葉承璋辯稱:前往拍攝抖音影片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以人
數之優勢、在本案腳踏車店前站崗等手段,迫使告訴人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惟因黃馨慧無資力處理高額款項而未予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為本
案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而為本案既遂、未遂犯行。惟查:被告羅子蔚主觀上認其向被害人張旭緯、陳叡賢追償債務,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餘被告等人係為被告羅子蔚催討債務,無從認定有何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7人之有利認定,無從認定被告7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口出恐嚇言詞、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恐嚇訊息乙節,除告訴人、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且據被告等人否認恐嚇犯行在卷,自難認被告7人有恐嚇犯意、犯行。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7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脅迫告訴人高玉惠、黃馨慧出面為張旭緯、陳叡賢償債,被迫籌款交付既遂、未遂,已達到壓制高玉惠、黃馨慧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是認被告7人所為,核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論以強制罪。
五、論罪㈠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於犯罪事實
二所載時、地,已著手為強制行為,惟因告訴人黃馨慧無資力處理高額款項而未予支付款項,致未得逞,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諭知可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之強制既遂、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34、322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㈣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子
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與「傑龍」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
載密接時、地,以人數上優勢、投遞及散布本案傳單行為;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密接時、地,以人數上優勢、在本案腳踏車外站崗行為,皆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六、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陸仕展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查:㈠被告陸仕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陸仕展於107年9月27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已著手為強制犯行,惟因告訴人黃馨慧無資力處理高額款項而未予清償款項,犯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待警方查證完身分離去後,竟持羅子蔚事先準備之討債傳單數十張(內容記載張旭緯之姓名、住址,註記欠錢不還,同時張貼張旭緯之照片及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投遞在張旭緯上址住處鄰居信箱,及散布在周遭地面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三、經查:㈠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玉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隔天出門就
看到信箱、大門、馬路上都被散布張旭緯欠款的傳單,傳單我已經沒有留存了,但我有把大致樣貌畫給警方等語。及證人張旭緯於偵訊中:我家被撒傳單後,我母親有通知我,所以我有看過那些傳單,跟我母親畫的樣式一樣等語(見偵27697卷第139至142頁)。由上可知,2名證人僅證明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3人確實有散發本案傳單之事實,至於本案傳單上,有無記載張旭緯之個人資料,尚屬未明。
㈡再觀諸被告陸仕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已如前述(
見偵19753卷第291至298、345至346頁),雖認被告陸仕展坦承其與共犯散發本案傳單之事實,惟其仍堅稱:我記得傳單上面沒有加上張旭緯的身分證影本背面,也沒有寫上張旭緯的住址等語(見偵19753卷第295頁),是以,本案傳單有無記載張旭緯之個人資料,顯有疑義。
㈢此外,本案並無查扣本案傳單正本,致無從查證有無記載張
旭緯之個人資料之重要爭點,而高玉惠的手繪傳單(見偵19753卷第115頁),因無從驗真,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證據,併此指明。
㈣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指證據,尚無足確信被告羅子蔚、王靖
、陸仕展所散發之本案傳單上,存有張旭緯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論科,依據前開之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論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7人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惟其等分別為
犯罪事實一、二之強制既遂、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證,僅就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另原判決就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為無罪諭知,未予論科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高玉惠的手繪傳單,不具證據能力,
而依據證人高玉惠、張旭緯及被告陸仕展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確實有散發記載「欠錢不還」之本案傳單,無足證明本案傳單記載張旭緯之個人資料,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論處,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難認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且主張原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應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上訴否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人數之優勢、投遞及散布本案傳單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高玉惠為張旭緯清償債務之犯行;被告羅子蔚、葉承璋、楊辰儒、許智翔、謝謹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人數之優勢、在本案腳踏車店前站崗等手段,迫使告訴人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惟因黃馨慧無資力處理高額款項而未予付款之犯行,被告7人所為,應值非難。併審及被告7人均否認犯罪,被告羅子蔚與張旭緯間債務,透過告訴人高玉惠達成和解外,關於刑案部分,被告7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7人之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至249、342至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羅子蔚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公訴意旨聲請:依法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乙節。經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高玉惠為張旭緯清償債務,而與被告羅子蔚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9萬5,000元,已如前述,難認為被告羅子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被告羅子蔚、王靖、陸仕展散發之本案傳單部分,業已散布而下落不明,非屬被告3人之所有物,且未據扣案,亦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本案之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柒、本案115年4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5年3月24日送至被告羅子蔚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予被告葉承璋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被告羅子蔚、葉承璋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鐵灰色) 1支 羅子蔚 2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羅子蔚 拒簽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羅子蔚 拒簽 4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羅子蔚 拒簽 5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羅子蔚 拒簽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羅子蔚 拒簽 7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靖 8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陸仕展 9 Iphone13(白色) 1支 葉承璋 10 Iphone13(墨綠色) (門號:0000000000) 1支 葉承璋 11 新臺幣 10萬元 許智翔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許智翔 13 Iphp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翔 14 AS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翔 15 HTC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翔 16 OPPO手機 1支 許智翔 17 Iphp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辰儒 18 HTC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辰儒 19 SAMSUNG手機 1支 楊辰儒 20 IphoneSE(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謹宏 身上扣得 21 Redmi Note 1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2 Redmi Note 1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3 Redmi Note 1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5 球棒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6 折疊刀 1支 謝謹宏 機車內扣得 27 西瓜刀 1支 謝謹宏 房間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