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佳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連佳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原上訴卷第28、6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惟未獲取任何利益,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建夆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建夆達成調解,至告訴人楊智淵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兼衡告訴人楊智淵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曾於99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判刑確定,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照其與告訴人陳建夆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核屬履行調解條件之必然結果,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夆達成調解一事,既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即已涵蓋被告依照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意涵,自無從因被告嗣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一情,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㈡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另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或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者,不宜宣告緩刑(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建夆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楊智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楊智淵之宥恕,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亦高,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原上訴卷第7至9頁),足見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