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少鈞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少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與其所雇用之黃志賢(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受不詳之人委託後,向不知情之陳慶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示黃志賢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苗栗縣○○鎮某處,載運該處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大量廢廢門板、廢保冷館、廢塑膠、廢保麗龍、廢玻璃、廢泡棉、廢木材、廢鐵、廢電器及大量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少鈞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93、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賢及證人陳慶祥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親倒知廢棄物照片、錄影監視擷圖、新竹縣○○鄉清潔隊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環業字第1133402461號函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係指示黃志賢由苗栗縣○○鎮某處,載運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屬非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相同案件,經同院110年原訴字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111年聲字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101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除於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久即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僅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指示黃志賢前往載運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參偵13186卷第16至19頁),已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事後全未進行清運,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而係由新竹縣○○鄉公所清潔隊代為先將廢棄物加以處理,有清除處理明細表可徵(參偵13186卷第24、25頁),被告亦未支付相關費用(參原審卷第87頁),其犯行情節自應認非屬輕微,且衡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復足見其僅圖私利而絲毫不顧環境之保護,主觀惡性重大。被告為本件犯行查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所獲取之報酬金額、分工情節係由被告指示黃志賢駕車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被告事後未有積極清理現場廢棄物之舉動之犯後情狀,及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1名3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始偶罹法網,而係一再為相類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空言稱欲代為清償清潔隊代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迄今仍分文未付,自難認其有何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更難僅因所棄置之廢棄物已由清潔隊先行清除,遽認本件所生危害輕微,而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已如前述,當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被告自承向業主收取6、7萬元之費用
,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