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范茂桂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彌勒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全范茂桂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全范茂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0.4%之報酬。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陸凱」之帳號,向孫愛琳佯稱可透過「TikTok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孫愛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全范茂桂並出示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全范茂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上之不詳拖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全范茂桂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孫愛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全范茂桂(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至79、143至1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02至104頁;原審卷第76、142、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愛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6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31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3797號鑑定書(原審卷第36至3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查:
1、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二)罪名: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共計800萬元(詳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
2、洗錢防制法: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27至3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歪歪」、「彌勒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2、又告訴人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行為,然被告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其犯行(偵卷第8至11、102至104頁,原審卷第76、142、146頁);惟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萬2,000元(詳後述),然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時稱:於115年1月初在燕巢看守所律見被告時,被告未提到有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800萬元、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取款行為,分別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8,000元、1萬4,000元,共計3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固以被告供出卓子彥(即「彌勒2.0」)、李光宗(即「歪歪」),另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1、被告何以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被告固供稱:我是依「歪歪」、「彌勒2.0」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歪歪」本名叫李光宗、「彌勒2.0」是卓子晏,是我的上手,我們都住南投縣埔里鎮等語(偵卷第8、102至104頁,原審卷第77、146頁),惟被告亦供稱李光宗、卓子晏目前均通緝中,人在國外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77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光宗、卓子晏為共犯或正犯或其他成員之事實,經函覆略以: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皆是接受一名為李光宗之人所指使前往收款,經員警複查李光宗真實年籍,已於113年7月7日出境至廈門迄今未歸,期間亦遭彰化地檢署、南投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通緝尚未歸案,故無法查緝到案;另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並未表明有共犯卓子晏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6186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及員警職務報告,李光宗、卓子晏已經出境而難以傳喚到庭,自無從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且遍查全卷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與李光宗、卓子晏之通聯、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尚難認已有查獲,或有何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俾瓦解詐欺集團共犯結構,澈底打擊犯罪之情形,自難憑此遽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2、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800萬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情形。
3、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案發初始(本案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5日)之114年3月26日警詢及114年5月28日偵查時始終一致供陳:我向告訴人收完錢後,「歪歪」會叫我搭白牌計程車到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某拖吊場那邊,有停放一台ALTIS,叫我上車把款項交給駕駛,車內駕駛清點完之後,「歪歪」會叫收錢的把我的酬勞拿給我,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0.4%等語(偵卷第9至10、102至104頁),迄至114年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
「彌勒2.0」當初跟我說好是0.4%,這筆超過500萬的報酬我沒有收到,因為「彌勒2.0」跟我說這筆報酬後續才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之警詢及偵查時,完全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所謂「報酬後續才會給」,反而一致明確供稱其將詐欺款項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某拖吊場交給不詳詐欺成員時,該不詳詐欺成員會把酬勞拿給我,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0.4%等語,則被告前開空言所陳未取得報酬云云,自不排除係因利益權衡或訴訟策略考量,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更況,被告自陳從事收款車手的車資是花自己的,我是自臺中高鐵站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等語(偵卷第9、10頁),倘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即未取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會願意自掏腰包支付交通費用,且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陳亦與習見車手乃係當日結算、當日領取該次酬勞之慣例吻合相符;是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其報酬為收取金額的0.4%,計算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取款行為,分別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計算式:2,500,000×0.4%=10,000)、8,000元(計算式:2,000,000×0.4%=8,000)、1萬4,000元(計算式:3,500,000×0.4%=14,000),共計3萬2,000元,核屬有據,並不無當,被告辯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云云,無足憑採。
4、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4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街口 250萬元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 1萬元 2 114年2月27日12時許,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 200萬元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 8,000元 3 114年3月5日13時許,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 350萬元 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 1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說明 1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 2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 3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 4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5頁照片所示) 5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 6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