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蔧萱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蔧萱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蔧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蔧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另同案被告李勝富則因逾期始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8-11至128-14頁、第128-17頁、第13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亦不包括同案被告李勝富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原上訴卷第13至27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含另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另7,000元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費),應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1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㈡請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認錯誤,及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資力有限,又罹患癌症、甫進行過手術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事由之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1.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上開修正後之第47條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已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則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其就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下稱「本院另案」)共計取得報酬10萬元,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費7,000元,此均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其於前揭另案自動繳交(見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5至42頁所附本院另案判決),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而未適用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本案所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更予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之治安一直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往往在一夕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不幸事件,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其法定刑度,詐欺案件仍一再發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其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主事或實行詐騙者,實際介入程度或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從輕量刑),然迄未與告訴人蔡孟圜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其不法利益、前揭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審原上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各於114年5月20日、11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